某保险公司、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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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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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119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主要负责人:聂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X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刁XX承担。上诉理由:一审诉讼中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书,上诉人支付了鉴定费,鉴定车损数额为46,557元。该公估报告书说明了刁XX主张的56,230元不具有合理性。因此不能依据车辆维修明细、维修发票来认定车辆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车损存在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刁XX答辩称,一是公估鉴定不是真实的确定的数额,本案当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以及维修的支付凭证,车辆的实际的损失数额为56,230元。一审判决以实际损失的数额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鉴定是上诉人提供的,我方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6,23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保险公司承认刁XX在该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刁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刁XX为其所有的冀AXXXXX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7416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车辆损失应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刁XX提交了维修清单以及维修费发票为证,可以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56,230元,该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应当据此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其承保车辆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其向刁XX赔偿后,刁XX应向某保险公司转让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该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某保险公司自向刁XX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代位追偿权属于法定权利,原告无需转让,被告亦享有,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刁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合理的车损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刁XX保险金56,2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计60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按保险车辆的实际修理费进行赔付。刁XX提交的维修清单以及维修费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确定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56,230元,一审法院据此予以判决并无不妥。公估报告关于保险车辆损失的结论只是估损金额,并不代表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主张以公估报告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聂瑞强
书记员王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