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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民终99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主要负责人: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该公司仅赔付吴XX车辆损失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XX承担。事实与理由:吴XX在一审中虽提交维修发票,但未提交维修明细,也未经某保险公司验车,该公司对涉案车辆是否维修及鉴定报告中的需更换的配件是否更换均不清楚,该公司认为一审支持的车损过高。
被上诉人吴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吴XX车损等经济损失70590元、鉴定费4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事实:2019年1月11日10时34分,吴XX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小型汽车,在青岛市城阳区园路口处,与案外人宋昌荣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2144201980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昌荣无责任。
2018年3月1日,吴XX为其车牌号为鲁B×××××号小型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8日0时0分起至2019年4月7日24时0分止。
上述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向吴XX支付三者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100元。诉讼中,吴XX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该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2019)鲁0213鉴167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吴XX的鲁B×××××号车损失金额为7059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吴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吴XX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保险理赔。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车辆损失70490元(70590元-100元)及鉴定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虽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不予采纳。
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XX车辆损失70490元、鉴定费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吴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吴XX161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被上诉人吴XX保险金数额的认定。
某保险公司与吴X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约向被保险人吴XX履行保险赔付义务。
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评估后作出,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鉴定资质或相关鉴定人员无鉴定资格。某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对车辆是否维修及鉴定报告中需更换的配件是否更换均不清楚,此仅系该公司的怀疑,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车辆未维修或鉴定报告中所列需更换的配件未更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吴XX车辆损失70490元、鉴定费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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