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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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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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民终17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7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程XX的一审诉请,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程XX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静止状态,由于其存在私自加装货箱导致车辆箱体超高的情形下重心不稳而发生侧翻,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程XX的加装行为导致车厢高度以及装载量均远远超过核定值,案涉车辆的危险程度当然显著增加。
程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程XX支付保险赔偿款计93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皖P×××××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程XX,该车于2018年3月31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1035元,车损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日0时起至2019年3月31日24时止。双方特别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如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如加装、改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明显增加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018年8月30日8时10分,杨书海驾驶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已加装可拆卸货箱)运沙至芜湖市卜家店沙场,在下货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皖P×××××车受损。经安徽安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88000元,程XX为此支付评估费4400元。事故发生后,杨书海报警,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城东新区派出所出警,出警记录载明:“2018年8月30日8时10分,接110指令在黄山东路卜家店沙场里面,货车翻车,人没事,皖P×××××。民警出警到现场了解,报警人杨书海今天早上运沙到卜家店沙场,在下货时发生货车翻车,民警到现场联系交警部门到现场处理”。因事故现场不属于交警管理,故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一审另查明:皖P×××××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购买时没有货箱,程XX为运输方便在车身上安装了可拆卸货箱。本起事故发生时,该车上加装了货箱。
一审认为,(一)程XX所有的皖P×××××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损,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争议焦点为:本起事故是否因案涉车辆加装货箱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明显而发生。因案涉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适用的情形是指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或车辆加装、改装增加机动车危险程度为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加装货箱后运沙与本起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案涉车辆为运输方便加装了可拆卸的货箱,某保险公司认为该加装行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加装行为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本起事故发生。故其提出的“案涉车辆使用过程中存在加装和改装情形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等承担赔偿责任。(三)程XX主张的皖P×××××车的车辆损失88000元、评估费4400元,有评估报告及评估费证实,该院予以支持。程XX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XX车辆损失费88000元,评估费4400元,合计92400元;二、驳回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某保险公司、程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车辆加装货箱的行为是否构成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案涉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如加装、改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明显增加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案涉车辆翻车的保险事故系因加装货箱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明显增加而致。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就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一审认定其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 阵
审判员 汪 智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成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