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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107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名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万象天成商务广场****。
负责人:王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9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王X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在明确知晓王晓伟属于“饮酒驾车”导致交通事故致6人死亡的情况下,以“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履行解释和说明义务”为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是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人系王晓伟,本公司对王晓伟没有提示说明的义务。三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现申请发还给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审理。
王X甲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65,000元;2.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AXXXXX号小型客车系王X甲所有。2017年11月3日21时13分许,其子王晓伟驾驶冀AXXXXX号传祺牌小型客车载着韦少勇、王笑龙、郭向科、孙肖峰、李明旺沿235省道(白洋淀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容城县新城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头南尾北停放在西侧机动车道的李鹏飞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祁县忠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晋KXXXXX(实际应为晋KXXXXX)、晋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晓伟、韦少勇、王笑龙、郭向科、孙肖峰、李明旺死亡。经容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鹏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晓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甲所有的冀AXXXXX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7973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造成王X甲车辆报废,经河北正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王X甲的车辆评估损失为920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提交,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另,该院根据王X甲的申请,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王X甲的笔迹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2019年3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许可证号:110006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王X甲”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王X甲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鉴定费33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河北正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王晓伟醉酒驾驶,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79,73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称驾驶人严重醉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和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因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上“王X甲”的签名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不是原告王X甲本人所写,某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对王X甲不产生效力。王X甲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79,73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X甲车辆损失经河北正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92,000元,减去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剩余90,000元按照责任大小,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甲损失90,000元X70%=63,000元,故对王X甲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3,000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甲车辆损失6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4,01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辆损失费是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和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经司法鉴定已认定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上“王X甲”的签名并非王X甲本人所写,故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对王X甲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已实际收取了王X甲的保险费用亦向王X甲出具了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以合同中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而主张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本案诉涉车辆发生事故的实际驾驶人并非车主王X甲,而车辆保险合同系车主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中亦未约定非车主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不予赔付,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以无义务向其他驾驶人员告知为由否认对王X甲的赔偿,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下,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否认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聂瑞强
书记员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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