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宋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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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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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0民终195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乳山市**。
负责人: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女,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乳山新干线巴士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
法定代表人:孙XX,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宋X、原审被告乳山新干线巴士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山新干线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9)鲁1083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宋X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李江山驾驶鲁K×××**号大型客车行驶至青岛公园红绿灯路口急刹车,导致车上乘客即原告宋X受伤”,因此,本案责任应全部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全部过错,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行驶状态,宋X并未系安全带,并站立在过道中,缺乏安全措施,把自己置于危险境地中,根本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李江山d驾驶行为导致宋X受伤。宋X作为导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大部分甚至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诉人的前述主张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宋X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宋X作为成年人,尤其是持有专业导游证的导游,经常乘坐大巴车,对大巴车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规范清楚明了,其已经认识到在行驶的机动车中忽视安全措施并站立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其明显放任甚至故意导致危险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大部分甚至全部责任。且宋X故意拖延,导致病情进一步恶化。本次事故发生地在青岛,事发后,宋X拒绝就地入院治疗,而是在大巴车返回乳山后,又回到威海市环翠区才入院治疗,中间长时间耽误,导致宋X损害加重,宋X对此负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根据案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免除条款加黑,结合投保单及保险单处“请仔细阅读、核对本保险单的各项内容,并注意阅读所附的保险条款”字样,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被保险人长期承包客运承运人险,对承运险的内容知悉,根据该条款第六条第(四)、(五)项规定,本案精神损失费及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因此本案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户籍显示宋X父母均为城镇居民,且目前年龄为60余岁,理应有退休职工待遇。宋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无收入来源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支付成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构成要件。
宋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事故的发生系因司机李江山紧急刹车所致,宋X作为车上乘客,事发时并未站立在过道中,是否系安全带与事故发生无必然联系。因为时间较长,宋X对当时是否系安全带记不清楚,但是同类交通事故导致乘客受伤的案件,交警部门均不会将乘客是否系安全带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由司机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司机在发生事故后即向上诉人报案,陈述出险经过时也明确陈述系其紧急刹车导致车上乘客受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2.上诉人主张系宋X故意拖延导致伤情恶化,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宋X当即要求拨打120电话,但司机急于回乳山,认为回乳山可以继续治疗,因此,继续驾车返程。本次事故造成宋X右侧多发多段肋骨骨折、胸椎横突骨折等,伤情的轻重均是事故发生时决定的,不可能因为就医路途的长短而不同;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只对事故责任比例进行上诉,并未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提起上诉,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应进行审理。
原审被告乳山新干线公司述称,其已经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关于经济纠纷,相关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以及与旅客相关的人身伤害等都应由保险公司代其支付。
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3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2207元、护理费9567.5元、伤残赔偿金1581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82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43628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2日上午11时许,李江山驾驶鲁K×××**号大型客车行驶至青岛公园红绿灯处路口时急刹车,导致车上乘客即原告宋X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威海卫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多段肋骨骨折、胸椎横突骨折、右侧创伤性气胸、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右髋部软组织疾患”。住院21天,花医疗费15311.6元。原告伤情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X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X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原告花鉴定费20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罗秀红护理16天,花护理费4800元。
另查明,宋X父亲宋磊与母亲董爱辉婚后生育宋X一人,其父母离婚后,董爱辉与周韶子再婚生育一子,取名董鹏。宋磊生于董爱辉生于1957年2月18日。宋X与姜涛婚后于2005年5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姜晶怡。宋X与姜涛离婚后,宋X与李晓东再婚后于2010年4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雨昕,于2015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金泽。
再查明,鲁K×××**号车登记在乳山新干线公司名下,在人保乳山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为每人(座)责任限额100万元,投保座位数为54人。原告宋X系从事导游服务行业,2017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75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X乘坐被告乳山新干线公司车辆,途中受伤,被告乳山新干线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乳山新干线公司在被告人保乳山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100万元,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被告乳山新干线公司按约履行了交纳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保险期内的保险事故乘坐人进行赔偿。
本案争执焦点一、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过错。被告人保乳山支公司认为原告宋X在乘坐车事故发生时没有系安全带并且站立在过道中,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乳山新干线公司司机在市区红绿灯处路口时急刹车,系司机在驾车时未能注意到提前预判,在应急的情况下不可能对乘坐人进行提示注意安全乘坐事项,且被告人保乳山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乘坐人在乘坐时司乘人员应提示注意安全乘坐事项的相关保险条款,司乘人员的过错引起原告造成伤害,并不能认为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人保乳山支公司这一辩解,不予采纳。
本案争执焦点二、被告人保乳山支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乳山支公司虽提供合同约定部分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人保乳山支公司未提供与被保险人关于责任免除进行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争执焦点三、被告乳山新干线公司提出与原告没有直接运输合同关系,系威海中威国际旅行社签订包车协议,原告的损失应由包车单位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乳山新干线公司与谁签订包车协议与事故发生及乘坐人无相关联性,故被告乳山新干线公司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宋X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在家庭中起到的作用、所受伤害程度,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宋X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居住地及住院地点、住院时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630元。
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3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3、误工费67545元÷365天×120天=22206.58元;4、护理费4800元+39549元÷365天×(60天-14天)=9567.55元;5、伤残赔偿金39549元×20年×20%=15819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下:宋磊24798元×16年×20%=79353.6元;董爱辉24798元×18年×20%÷2人=44636.4元;姜晶怡24798元×4年×20%÷2人=9919.2元;李雨昕24798元×9年×20%÷2人=22318.2元;李金泽24798元×14年×20%÷2人=34717.2元;7、交通费63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2080元。按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X医疗费15311.6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X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X误工费22206.58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X护理费9567.5元;五、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X伤残赔偿金349140.6元;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X交通费630元;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X精神抚慰金2000元;八、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X鉴定费2080元;上述一至八项共计403036.28元,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九、驳回原告宋X要求被告乳山新干线巴士旅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4元(原告预交3366元),由原告宋X负担4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3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各一份,证明根据保险责任条款规定,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投保单中由被保险人盖章确认,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且根据行业惯例,鉴定费也不属于上诉人的承保范围;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了解情况时,上诉人承认其在客车运输过程中站立在车辆过道中,对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均系合理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调查笔录的内容并非宋X本人亲自填写。原审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没有加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骑缝章,其没有收到该保险条款,且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赔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原审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原审被告作为投保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上诉人提供的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投保单中载明“请仔细阅读、核对本保险单的各项内容,并注意阅读所附贴的保险条款”,乳山新干线公司在投保人处加盖公章。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范围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宋X作为导游,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系安全带且站立在过道中,对事故发生承担大部分或者全部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X乘坐原审被告乳山新干线公司的汽车,其与乳山新干线公司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乳山新干线公司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宋X作为乘客,对其在乘坐车辆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主张的依据系基于上述责任保险合同,宋X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因此相应减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认定。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宋X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系安全带且站立的过道中,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主张根据案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五)项的规定,本案精神损失费及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看,其中只是载明“请仔细阅读、核对本保险单的各项内容,并注意阅读所附贴的保险条款”,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主张适用保险条款免除其部分保险赔偿责任,应当以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前提。但案涉保险单的内容只是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核对保险条款,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上诉人主张应当部分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案涉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者,上诉人主张宋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无收入来源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支付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构成要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宋X对其父母具有扶养义务,宋X因受伤在一定期间内不能履行扶养义务,上诉人应当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主张宋X的父母系城镇居民,理应有退休职工待遇,并非无收入来源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永忠
审判员 宫建军
审判员 于 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颖霞
书记员邹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