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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96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聂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翟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数额明显过高,残值过低,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二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翟XX答辩称,公估报告是经双方共同选定的,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做出的,公估程序鉴定资料内容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提出核定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其车辆损失148,694元、公估费7,500元,共计156,194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0日,翟XX驾驶冀A×××××车辆沿南二环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大街桥上与同向行驶的潘建宾驾驶的冀01199**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潘建宾无责任。翟XX是冀A×××××车辆的所有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翟XX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某保险公司承认翟XX在该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翟XX在该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翟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翟XX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翟XX与某保险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冀A×××××车辆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2019-ZA0016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148694元,某保险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核定金额过高,且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某保险公司虽对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148,694元为依据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而产生的公估费用7,5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翟XX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人民币156,1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2元,减半收取计1,71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过高。二是公估费是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本案诉涉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已明确具体,一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认为损失金额148,694元过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合理的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公估费是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故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于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虹
审 判 员  李 超
审 判 员  刘明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聂瑞强
书 记 员  王 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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