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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周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7101民初6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9-11-04

原告:张X,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周XX,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胡XX,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周XX、胡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周XX、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给付死亡赔偿金615500元、丧葬费34320元、车辆维修费10311元(以上共计660131.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7日21时,张X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乌鲁木齐市××路地下停车库内倒车入位时将站在车右侧的胡剑昆(系张X丈夫)碰挤在水泥柱上致其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X驾驶的车辆未被害人胡剑昆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诉至法院,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在承保范围内,涉案事故中的受害人是被保险人及投保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没有索赔资格,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X、周XX、胡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胡剑昆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3刑初43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原告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之后被保险车辆受损并维修,为此花费了维修费10311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维修金额并没有经过被告定损。因该发票是原件,且有维修清单予以佐证,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号(长安牌SCXXX3A)小型轿车车主为胡剑昆,于2017年3月12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XXX0176501D000003654,被保险人为胡剑昆,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9日00时起至2018年3月28日24时止。重要提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XXX0176501D000002668,被保险人为胡剑昆,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00时起至2018年3月2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3238.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重要提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2018年1月7日21时27分许,原告张X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青峰路林家花苑小区地下车库内到车进入车位时,将站在车右侧的胡剑昆(系张X丈夫)碰挤在水泥柱上致其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出具乌公交认字【2018】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剑昆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送至乌鲁木齐市笑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0311元。
另查明,胡剑昆系非农业户口,其户口于2018年4月4日予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三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之规定,本案中,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已在保险事故中死亡,而未指定受益人,因此保险金请求权作为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取得。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亲属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8)新0103刑初4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张X、周XX、胡XX为被保险人胡剑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法定继承人,因此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的问题:
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关于受害人定义以及保险责任的约定,交强险是保障“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给予保障的一种保险。有权获得交强险的赔偿的人员范围是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也就是说,交强险赔付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和投保车辆的本车人员。本案中,受害人是胡剑昆,即被保险人,因此,其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第三责责任险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之约定,责任保险是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赔偿责任,向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一种保险。本案中,胡剑昆是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法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的第三者,本次事故系被保险人胡剑昆被自己投保的车辆碾压致死,不属于其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问题:胡剑昆为其×××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意外事故,造成了被保险车辆受损。原告诉请的维修费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承担的直接损失,且原告已经提交了维修费发票证明了该部分损失的实际发生以及金额。被告提出:“车辆损失过高,未经被告定损”,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用金额,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修理车辆的费用进行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向其赔付保险金10311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X、周XX、胡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031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X、周XX、胡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49820.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X、周XX、胡XX保险金10311元;
二、驳回原告张X、周XX、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66元,由原告张X、周XX、胡XX负担5142.8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肉孜买买提.买买提明
审 判 员 高       宪       伟
人民陪审员 孙       雪       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艾丽菲热&mi d dot;艾尔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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