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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108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女,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4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金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发动机损失不合理,金XX并未投保涉水损失险,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本案没必要进行笔迹鉴定,鉴定费也不应该由其承担。二是公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金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324,114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8日(当天气象证明达到大暴雨标准)金XX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宝马小轿车在新乐市字路口附近时,因暴雨造成车辆发动机及其他部件损坏。事发后金XX第一时间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申请对金XX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该车辆经金XX、某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的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公估报告书,冀A×××××车辆损失为168370元,以上公估费13550元已由某保险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称金XX并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且已对金XX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金XX称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并申请对《投保人声明》、《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名申请鉴定,经金XX、某保险公司协商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三处签名均“不是金XX本人所签写”,笔迹鉴定费10140元由金XX先行支付。另查明,冀A×××××的宝马小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系金XX,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498900元(含不计免赔),指定修理厂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所称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系因该车购买时办理贷款,现该贷款已还清。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气象灾害证明、公估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金XX的冀A×××××宝马小轿车贷款已还清,金XX系该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故金XX属于本案适格的主体。金XX的冀A×××××宝马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98900元,金XX、某保险公司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金XX、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金XX的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突遇暴雨导致车辆发动机及其他部件损坏,金XX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683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鉴定,《投保人声明》、《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名均非金XX本人所签,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称“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该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所称“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金XX不产生效力。发动机损坏属于机动车损失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对金XX的维修费用进行赔偿。因所鉴定的笔迹并非金XX所签写,故金XX已支付的笔迹鉴定费10140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保险公司赔偿金XX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785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700元,金XX负担13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因暴雨致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是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过高。三是鉴定费是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暴雨致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同时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上诉两个条款并不矛盾,发动机进水可以有多种原因,因暴雨原因致发动机进水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已有新乐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灾害证明》证据证明事发时新乐市降雨达到暴雨标准,本案中导致发动机进水的原因是暴雨,应属于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发动机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本案诉涉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已明确具体,一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认为损失金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合理的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是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鉴于诉涉双方《投保人声明》、《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名是否由金XX本人所签存在疑问,某保险公司认为签名是由金XX所签,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鉴定结论认定笔迹并非金XX所签写,故金XX已支付的笔迹鉴定费10,140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系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必要的费用,故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虹
审 判 员  李 超
审 判 员  刘明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聂瑞强
书 记 员  王 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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