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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119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经现场查勘,该车发生事故时跑滴滴拉载乘客,属于营业性质,但该车承保时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由于标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属于车损险责任免除。在一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徐XX的车辆是从事营业性质的,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车损险免责范围。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车损险的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撤销。
徐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支付其车辆维修费23,102元、线路修复5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23,902元;2.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3日,徐XX作为投保人同被告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3日18时起至2019年1月13日18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万元,徐XX全额支付保险费。2018年6月28日,徐XX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徐XX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保险事故情况,某保险公司到现场勘察后,出具拒赔通知书,理由是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另查,徐XX车损23,102元,线路修复5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23,902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徐XX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关于徐XX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维修费23,102元、线路修复5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23,902元问题,徐XX提交维修车辆费用清单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辩称徐XX改变被保险车使用性质,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而拒绝赔偿,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徐XX发生本事故是营运顺风车所致,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徐XX属于三者险免赔范围而拒绝赔偿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徐XX各项损失人民币23,9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主张徐XX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属于免赔范围的理由是否成立。某保险公司辩称徐XX改变被保险车使用性质,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而拒绝赔偿,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徐XX发生本事故是营运顺风车所致,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徐XX属于免赔范围而拒绝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聂瑞强
书记员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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