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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119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
负责人:聂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车损存在错误。保险赔付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但李XX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不能证实车辆已实际维修以及实际维修费的数额。公估报告是对可能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的推测、估计,不代表已实际发生,不应作为认定受损车辆维修费的依据。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李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某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李XX车辆损失234657元,公估费700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共计242257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4日,李XX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XXXXX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交叉口时,因暴雨该路段产生了较深积水,冀AXXXXX涉水行驶时被淹熄火,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李XX当即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报案并将车辆拖至石家庄市鑫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234657元、李XX花费公估费7000元,施救费600元。冀A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及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保险金额均为297606.4元,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4月4日0时起至2019年4月3日24时止。综上,李XX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李XX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承认李XX投保及车辆受损的事实,但认为:1、应以原李XX、某保险公司协商选定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128,554元作为赔偿依据;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发动机涉水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期间车辆涉水行驶被淹熄火以致车辆受损,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李XX的各项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该院对李XX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冀AXXXXX车辆损失,李XX根据单方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主张车辆损失234657元。该院认为,李XX花费公估费7000元,李XX根据单方公估的鉴定结论,主张车辆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2018-ZA1618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128554元,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核定金额过高。该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所确定的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金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李XX主张单方公估所产生费用7000元,不予支持。三、车辆施救费600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XX要求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XX保险金共计129154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32元,减半收取计246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15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李XX负担1151元(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一审中李XX提交了石家庄市鑫鼎汽车维修服务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清单和维修收据,证明车辆的维修金额为195,000元、提交了李XX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主张车辆损失234,657元。某保险公司对李XX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均不认可,双方共同选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由一审法院委托对车辆损失数额进行了重新鉴定,评估车辆损失128,554元。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可重新鉴定数额并将该公估报告作为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认定车损数额是否正确;二是一审法院对于鉴定费用的承担是否正确。
关于认定车损数额的问题。李XX提交其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以及石家庄市鑫鼎汽车维修服务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清单和维修收据主张车辆实际损失数额,某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后经双方协商、法院委托对诉涉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重新评估,认定了车辆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依据重新评估报告数额予以判决并无不妥。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法院委托作出的公估数额认可,并将此公估报告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出示。现以李XX不能出具维修发票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负担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李XX单方委托而产生的公估费用并未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用系因某保险公司申请而产生,且该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鉴定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邢秀杰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聂瑞强
书记员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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