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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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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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111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程王路南侧呈祥苑小区-2二层。
负责人:董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河北首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张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费过高。二是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有权对车辆进行定损,一审法院要求我司提出鉴定申请明显不合理。
张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39,580元。二、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1日18时10分许,梁卫东驾驶车牌号为晋L×××××轻型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自撞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路政设施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认定,并作出第13980242018000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梁卫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车牌号为晋L×××××轻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张XX,登记在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且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3562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正常年检、保险期间内。张XX为证明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车辆权属、投保情况提交第一组证据:1、提交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车辆登记所有人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实际车主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享有本案诉争车辆的保险利益;2、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承担状况;3、提交诉争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某保险公司对张XX提交的第一组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张XX提交的驾驶证显示为C1,事故认定书中车辆为货车,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如准驾车型不符,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行车本缺少有效的年检页,如未年检,商业险也不承担责任。其他无异议。张XX为证明其损失提交第二组证据:1、车辆损失32580元,张XX提供鹿泉区鼎宏汽修厂出具维修发票4张、维修明细2张用于证明张XX车辆实际损失数额;2、施救费6000元,提交长安晨东汽车救援服务部出具施救费发票一张、施救明细一张用于证明张XX已支付施救费6000元及施救单位动用的救援设备。某保险公司对张XX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张XX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关联性有异议,出具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与事故发生日期相差较远,而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所有的更换配件全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而且维修时未通知我方到场查验,维修费数额过高,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5日内不提交书面申请则为放弃;施救费数额过高,只认可2000元。张XX针对上述质证意见补充称:该事故虽然发生在2018年10月11日,机动车属于高速致险精密运输设备,不可能在三五天内修理完毕,故其维修发票开具的时间是在维修完毕后无可厚非,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车主证明、鹿泉区鼎宏汽修厂出具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长安晨东汽车救援服务部出具的施救发票及救援明细等证据可证,并当庭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42018000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按此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梁卫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C1驾驶证是驾驶证代号的一种,准驾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小、微型专项作业车等车型。本案中,驾驶人梁卫东驾驶的车牌号为晋L×××××车为轻型货车,且梁卫东具有道路运输资格证,故梁卫东不存在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该案中涉案车辆车牌号为晋L×××××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35620并附加不计免赔。该车在行驶过程中致使车辆受损,驾驶员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车辆维修损失应当按照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计算,对此张XX提交了鹿泉区鼎宏汽修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故晋L×××××车车辆损失确定为32580元。施救费6000元系为施救事故车辆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不符合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应向有关部门举报,而不能以此为由拒赔张XX损失。综上,张XX损失确定为3858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35620元限额内赔付张XX35620元,超出限额损失2960元由张XX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赔付张XX35620元。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计3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辆损失费是否过高。诉涉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已明确具体,一审法院根据鹿泉区鼎宏汽修厂出具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损失金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合理的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虹
审 判 员 李 超
审 判 员 刘明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聂瑞强
书 记 员 王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