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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96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张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并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其发动机损失不应当由张X承担。二、诉讼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三、保单约定受益人,张X并未提供第一受益人证明,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受益人证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张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49,341元、公估费7,467元、拆验费15,000元、拖车费800元,总计172,608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以及相关的其他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4日,张X为其所有的冀A×××××号奥迪牌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系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5日0时至2018年12月24日24时止。2018年8月12日晚上,李伟驾驶张X所有的冀A×××××号奥迪牌小客车前往石家庄北站送站时,在行驶至米处,由于当天暴雨,李伟在驾车驶过积水路段时,冀A×××××号奥迪牌小客车突然熄火,李伟随即拨打了被告的客服电话95××8报险。出险后,张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脱,张X无奈之下只得诉诸法律,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基此,张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承认张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张X车辆未在我司投保发动机涉水险,该司也没有收取关于涉水险的保险费,根据保险公平责任原则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的,对于发动机损失部分不予赔偿。如在其没有投保发动机涉水险的情况下而得到赔偿,涉及对其他投保发动机涉水险投保人权益的侵害,也显失公平。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张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张X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附加指定修理厂险、不计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张X与某保险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车辆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张X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关于冀A×××××车辆损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SYXFY-20181146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149341元,某保险公司对该报告部分损失项目提出异议,认为损失项目1-6项及工时项目1-3项均属于发动机损失,不应当予以赔付。据此,该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依法应当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但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就发动机损失部分免责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情形属于免责事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负有提示并说明的义务,否则将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虽向该院提交投保单以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但经该院委托鉴定,确定该投保单上“张X”并非本人签署,故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张X并就免责事由进行了解释说明,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发动机损失免责的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二、车辆损失公估费7467元及笔迹鉴定费用40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三、关于拆验费用,张X向该院提交了由河北奥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发票,显示维修费15000元。某保险公司对其拆验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对于结算单,涉案事故发生后,该院就损失金额于2018年11月23日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验损,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已含有相应的工时(拆验)费用,而张X又于2019年3月17日对车辆进行单方拆验,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张X无法证实其单方拆验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故对于该拆验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票据,票面显示为“维修费”,无法证实系原告主张的拆验费用,故对该证据该院亦不予采信。四、关于拖车费用800元,因张X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该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其车辆损失、公估费、笔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车辆损失、公估费、笔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0808元;二、驳回张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元,减半收取计1876元,由张X负担13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7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张X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证明涉案车辆已解除银行抵押,不存在第一受益人利益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表示对该证书无异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暴雨致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同时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上诉两个条款并不矛盾,发动机进水可以有多种原因,因暴雨原因致发动机进水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已有石家庄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据证明事发时石家庄主城区降雨达到暴雨标准,本案中导致发动机进水的原因是暴雨,应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发动机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张X并未提供第一受益人证明的主张,张X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已证明抵押登记已于2019年8月12日解除银行抵押,不存在第一受益人利益的问题。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虹
审 判 员  李 超
审 判 员  刘明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聂瑞强
书 记 员  王 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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