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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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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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120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北新易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何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损失证据不足,过高。被上诉人提供了单方进行维修的维修发票证明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具体维修部位等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且维修票据显示为主挂车,一审法院对此也未予以经修理厂实际调查径直认定为主车产生费用,通过现有证据判决依据不足。二是一审判决主挂车的施救费全部上诉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车辆施救费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涉案的挂车车辆未在上诉人处承保保险,挂车的施救费不应当由主车承担保险责任。
何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59,79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3日19时00分许,何XX驾驶车牌号为豫P×××××豫P×××××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行驶至米处时,在第一行车道由于制动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发生侧滑与中央护栏碰撞,此时张雪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行驶至此在第一行车道与车牌号为豫P×××××豫P×××××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左前侧碰撞。随后胡海峰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与第一行车道戎栋栋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右后侧刮擦,后与豫P×××××豫P×××××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左后侧碰撞,造成何XX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认定,并作出第13980242018000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何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雪峰、胡海峰、戎栋栋无责任。车牌号为豫P×××××豫P×××××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何XX,登记在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P×××××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48180元车辆损失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何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损失37000元,提供鹿泉区鼎宏汽修厂出具的维修发票4张及维修明细2张;2、施救费17000元,提供长安海晗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2张及救援明细一张;3、路产损失4790元,提供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石太支队出具的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用收据一张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某保险公司对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车辆维修发票数额过高并且何XX提供的发票显示维修的是主挂车,挂车未在我司投保保险,应当剔除挂车的维修费;施救费过高,挂车未在我司投保保险,应当剔除挂车的施救费。某保险公司庭审中称,车辆维修发票虽然记载是主挂车的,但是根据维修明细显示挂车并未进行维修,而所有的维修费用仅仅是主车的。施救费不应当扣除挂车的部分,根据保监会的规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并且该费用是真实产生,应当支持全部施救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挂车没有投保保险。庭后何XX提交了鹿泉区鼎宏汽修厂出具维修说明,说明其维修费只是主车的维修费用。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书、鹿泉鼎宏汽修厂出具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长安海晗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发票及救援明细、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用收据等证据可证,并当庭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诉涉双方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42018000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按此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何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雪峰、胡海峰、戎栋栋无责任。该案中涉案车辆豫P×××××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48180元车辆损失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该车在行驶过程中致使车辆受损,驾驶员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车辆维修损失应当按照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计算,根据何XX提供的鹿泉区鼎宏汽修厂出具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及维修说明,豫P×××××并未产生维修费用,故豫P×××××号车车辆损失确定为37000元。施救费17000元系为施救事故车辆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不符合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应向有关部门举报,而不能以此为由拒赔何XX损失。涉案车辆豫P×××××豫P×××××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事故,豫P×××××豫P×××××车作为一个整体施救,所以施救费应统一由主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某保险公司因挂车未投保应当剔除挂车的施救费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何XX因该交通事故致路产受损,其在对相关管理部门进行了相应赔偿之后,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根据何XX提供的证据,何XX车辆造成三者路产损失确定为4790元且已实际赔付,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何XX损失确定为58790元。
何XX车辆损失37,000元、施救费17,000元,共计54,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全额赔付48,180元,超出限额5,820元由何XX自行负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何XX路产损失4,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何XX52,970元。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对卷宗中所附的一审庭后何XX提交的鹿泉区鼎宏汽修厂出具维修说明(何XX用以说明其维修费只是主车的维修费用),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保险公司对卷宗中附的汽车厂提供的说明,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车辆损失维修费是否包括挂车维修费;二是挂车的施救费是否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维修费是否包括挂车的问题,案涉车辆维修损失应当按照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计算,根据何XX提供的鹿泉区鼎宏汽修厂出具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及维修说明,能够证明车辆维修费37000元为主车维修费,豫P×××××并未产生维修费用,并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维修说明也认可,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对挂车是否产生施救费的问题,在对事故车辆施救过程中,对主车的施救必然导致对挂车施救,故对某保险公司“挂车车辆未在其处承保保险,挂车的施救费不应当由主车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邢秀杰
审 判 员 刘明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聂瑞强
书 记 员 王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