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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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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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民终23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瑞璞花园)。
负责人:张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9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961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39800元;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XX车辆未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涉水险,涉案发动机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十条第八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发动机涉水险属于一种附加险种,王XX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附加险,投保时上诉人对投保事项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根据不投保不理赔的原则,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对王XX的车辆损失拒绝赔偿是基于没有保险责任,而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因“暴雨”导致的机动车损失予以赔偿,但本案中王XX提供的降雨证明显示,事故当天降雨量为36.7毫升属于大雨,并没有达到某保险公司暴雨级别的承保范围。另请求二审法院审查王XX的车辆维修情况以及维修花费等涉案损失。
王XX辩称,事故发生当天雨确实下的很大,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车辆损失42239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王XX为豫J×××××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2776.4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2019年6月6日5时56分左右,王XX驾驶豫J×××××号车辆沿濮阳市华龙区胜利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路交叉口东50米处,由于天降大雨,路上积水,车辆被水淹导致损失。事故发生后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勘查现场。王XX车辆在濮阳市华奥鑫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39800元,有该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为证。王XX委托濮阳市鼎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认定损失为40239元,王XX支出评估费1900元。
另查明,濮阳市气象局资料室出具证明显示:2019年6月5日8时到2019年6月6日8时,濮阳地区出现降水天气,其中孟轲自动雨量站点降水量为36.7mm。(属大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暴雨证明、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王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J×××××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向王XX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王XX因大雨发生发动机进水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王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为其所有客户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当时的雨水量虽然并未达到暴雨标准,从王XX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来看,车辆发生水淹的地段属于油田腹地较低洼的位置,虽然当时降水标准未达到暴雨标准,但短时间积水量给车辆造成的损坏程度却达到了暴雨标准才能带来的损害程度,因此,即使天气情况未能达到暴雨标准,某保险公司亦应当予以赔付。对于本案中出现的车辆在暴雨中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后保险人是否负责赔偿的问题,该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其所签订的格式合同的条款有完全不同的两种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合同虽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的直接原因是暴雨所致,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的情形。本案中,王XX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而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豫J×××××号车辆损失价值,有王XX提供的濮阳市华奥鑫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为证,王XX支出维修费398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王XX车辆已经维修,维修机构出具维修发票确定其损失,王XX又提供鉴定结论予以佐证,该鉴定结论系王XX单方维修作出,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应当以其维修发票载明金额为准,王XX支出评估费1900元,并非确定车辆损失所必须产生的费用,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评估结论支付维修费承担评估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王XX保险金3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00元,王XX负担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因大雨导致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失的赔偿责任。2.发动机损失是否属实。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就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坏应予免赔的保险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且双方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暴雨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事故当天系大雨而非暴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款合同内容存在理解适用上的争议,因双方所签订的格式合同文本系某保险公司提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某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结合事故发生时濮阳市气象局证明信、现场照片和事故发生地地势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短时间积水量给涉案车辆造成损坏程度已经达到了暴雨造成的损害程度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涉案损失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濮阳市华奥鑫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X涉案车辆损失3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瑞玲
审判员 王利霞
审判员 崔树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