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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邦士拓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7101民初78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9-11-04

原告:乌鲁木齐邦士拓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该公司法务总监。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乌鲁木齐邦士拓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士拓业运输公司)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士拓业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士拓业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5日,原告名下的×××号车与案外人驾驶的×××号车在五家渠市乌五公路发生碰撞,至两辆车受损,事故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派理赔员查勘了事故现场,进行了定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为由予以拒赔。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发生的事故被告是免除责任的,被告不予理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争议焦点依法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号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
1.原告邦士拓业运输公司提交的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证明×××号车的维修费合计73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车辆损失应以被告定损的为准;
2.原告邦士拓业运输公司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邱雪兵具有驾驶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3.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定损确认×××号车的维修费为7024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原告确认,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4.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案涉保险条款及×××号车的投保单、保险单,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向原告提示和明确说明了案涉保险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告盖章予以确认;投保单和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质,案涉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被告是免除责任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向原告提示和明确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已取消了4.5顿以下车辆的从业资格证,本案不适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9日,原告邦士拓业运输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投保单和保险单记载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2018年8月25日,邱雪兵驾驶的×××号车行驶至乌五公里五家渠市路段时,与姚自刚驾驶的×××号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邱雪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自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某保险公司派员查勘了事故现场,并对×××号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70240元。后新疆国盛元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号车进行维修,维修费共计73200元。
另查明,案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则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出示了案涉保险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述证据中记载了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邦士拓业运输公司均盖章予以确认。
再查明,2018年12月25日,交通运输部下发了《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部门规章修订前,自2019年1月1日起对于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取消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配发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时,×××号车的驾驶员邱雪兵无道理运输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原告邦士拓业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否在本案中适用以及本次事故是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约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只有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其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有关“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有举证义务。对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案涉保险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书,证实其就案涉保险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原告亦在上述证明上均盖章予以确认,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案涉保险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本次事故是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约定情形的问题,案涉保险条款约定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是免责的。本案中,投保单和保险单中记载×××号车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而本次事故发生时邱雪兵无道理运输的从业资格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虽然交通运输部下发了《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但该通知系从2019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25日,故本案不适用该通知的规定。因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邦士拓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邦士拓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尚要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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