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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119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XX主张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证据不足;二、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担。
王XX答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王XX车损176662元、公估费8900元、施救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4日,白京义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轻型普通货车,沿308国道行驶至口北侧路段时,与王XX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京义负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王XX是冀A×××××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处投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王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公估数额过高,王XX应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2、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3、王XX应提交主责车信息及投保情况,以便我司后期追偿;4、讼费、公估费不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王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5月4日,王XX为自己所有的冀A×××××轿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39018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指定修理厂险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9年6月2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王XX。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出具了保险单,王XX与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期间内,冀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冀A×××××车辆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王XX没有放弃对主责方的索赔权,也没有得到主责方的赔偿,故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冀A×××××的车辆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2019-ZA0776号《公估报告书》核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176662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该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而产生的公估费89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担。关于王XX主张的施救费500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XX要求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公估费用、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X保险金共计186062元。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计20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诉涉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是否过高;二是诉讼费、公估费用是否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负担。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系依据河北天元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而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而该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且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主张公估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
关于诉讼费、公估费用负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故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担。诉涉保险合同对诉讼费用的支付没有明确约定,故亦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邢秀杰
审 判 员  刘明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聂瑞强
书 记 员  王 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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