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台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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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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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民终171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4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台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上诉人芜湖市台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2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172054.64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与台宇公司订立合同时,就有关保险条款、赔付比例等履行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也未证明案涉1999年版的保险条款系台宇公司投保时的合同版本,且未交付给台宇公司。上述1999年版的保险条款属于过期产品,无法与现行法律法规配套使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台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台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台宇公司保险理赔款172054.64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积树系受雇于台宇公司到华杨水泥公司从事机修工作。2018年7月10日,张积树在华杨水泥公司旋窑车间上班时,操作不慎造成左手食指和中指机器压伤,住院治疗医药费为15662.64元。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19日,认定张积树为工伤,于2019年2月12日,认定张积树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19年3月28日,台宇公司与张积树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确定台宇公司赔偿张积树173071.31元(医药费15662.64元、伤残补助金49500元、医疗补助金33442元、就业补助金55736.67元、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130元、鉴定费280元),台宇公司于2019年6月5日支付完毕。2017年10月19日,台宇公司为其公司所聘用含张积树等21名员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单号为xxxxxx保险费为27825元,保障内容为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75万元,每人伤残误工费免赔天数5天,每人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免赔额50元;每人医药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元,保险责任期限为自2017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台宇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栏加盖公章。台宇公司为主张权利,于2019年5月10日诉至该院。
一审认为,台宇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台宇公司为其所聘用21名员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张积树在该21名员工范围内,张积树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关于保险赔偿金额问题,该院认为,案涉保险单及投保单明确载明为1999版,均写明“本保险单内容主要包括明细表、保险对象范围、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除、保险期限、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总则、附加条款等”,以及“为了维护您的权益,请仔细阅读、核对本保险单的各项内容,并注意阅读所附贴的保险条款”,台宇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栏加盖公章,说明保险公司业已尽到告知义务。张积树工伤鉴定为九级,保险单确定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750000元,附加条款确定伤亡赔偿比例九级为4%,含应付工伤津贴,即保险公司应赔偿伤残赔偿金为30000元。张积树治疗所用医药费为15662.64元,在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鉴定费280元属于确定伤残等级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根据合同保险约定,扣除绝对免赔额50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台宇公司45892.64元。台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赔偿应以2015版雇主责任保险为准,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为20%,该院认为该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该院无法界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芜湖市台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金45892.64元。二、驳回芜湖市台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台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于“百度文库”网站下载的人保公司案涉保险条款1999版及附约一份,该条款并非来源于人保公司官方网站或银保监会等官方渠道,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台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保险单和投保单在“保障内容”项下均注明“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责任名称亦注明“雇主责任(1999版)”。投保单第二段载明:本保险单内容主要包括明细表、保险对象范围、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除、保险期限、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总则、附加条款等。投保单在末尾处载明:为了维护您的权益,请仔细阅读、核对本保险单的各项内容,并注意阅读所附贴的保险条款。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最后一项第十项为附加条款,附加条款为伤亡赔偿比例表,其中九级伤残对应赔付比例为4%。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1999年版的保险合同有关赔付比例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某保险公司就与台宇公司之间案涉雇主责任保险出具的保险单、投保单均在“保障内容”处载明案涉保险条款为“《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台宇公司在投保时虽已存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但并无证据显示某保险公司出售老版本,即上述1999版保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1999版保险条款中适用的有关工伤认定的国家标准虽为废止的旧标准,但无法当然推定整份保险合同条款的无效。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工伤认定有关事实并无争议,故台宇公司上诉主张1999版保险条款无法与现行法律法规配套使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投保单明确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并核对保险条款及内容,投保单亦加盖有台宇公司印章。投保单所附贴的1999版保险条款在附录载明九级伤残对应的赔付比例为4%。该项约定明确具体,不存在可能产生歧义之处。故台宇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未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与在案证据不符。一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赔付比例为4%,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台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3元,由上诉人芜湖市台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 阵
审判员 汪 智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成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