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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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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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99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存预拌混凝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4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进行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军存预拌混凝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次事故并非洪水所导致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车损险的赔付范围。根据驾驶人的描述,本次事故是由于上游人为泄洪导致,泄洪与洪水是两种概念。本次事故并非洪水所导致的。因此不适用车损险关于“洪水”的保险责任。二、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明显是属于启动的状态,非静止状态,因此在使用肇事车辆过程中所导致的发动机受损,也不属于车损险赔付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者依法进行改判。
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80,747.72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AX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军存预拌混凝土公司,2016年7月31日,赵军勃驾驶在新乐市沙河河道运沙时,遭遇上游河道泄洪,导致车辆迅速被洪水淹没,造成冀AXXXXX车辆受损。冀A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机动车损失保险364720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止,被保险人为军存预拌混凝土公司。事发后军存预拌混凝土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军存预拌混凝土公司车辆在石家庄新乐市英佳建材公司对该公司进行了定损,金额为180747.72元,某保险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冀A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364720元且不计免赔。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军存预拌混凝土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冀AXXXXX车辆系因上游泄洪而导致车辆受损,根据保险条款,在保险期间,因洪水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军存预拌混凝土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免责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军存预拌混凝土公司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属于“涉水险”理赔范围,在《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中规定可投保该附加险的机动车类型包括家庭自用汽车和非营业汽车,本案中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不适用于该险种,故对于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军存预拌混凝土公司在石家庄新乐市英佳建材公司定损金额为180747.72元,某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军存预拌混凝土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80747.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80747.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计19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泄洪致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同时约定因洪水造成的车辆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上诉两个条款并不矛盾,发动机进水可以有多种原因,因洪水原因致发动机进水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因河道泄洪导致事故发生,导致发动机进水的原因是洪水,应属于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发动机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聂瑞强
书记员王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