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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7民终11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9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号穗基华庭*幢*****号商铺***层。
负责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彭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70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彭XX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彭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彭XX作为投保人,某保险公司在彭XX购买保险时,对于免责条款不但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甚至没有履行提示义务。彭XX在某保险公司处就案涉车辆投保时,只是依照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缴纳了保险费,而有关于购买保险的一切手续均由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为办理,某保险公司从未向彭XX出示并送达《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续》等投保文件,彭XX均未在上述相关的投保文件上签字。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彭XX”的签名不是彭XX签写,某保险公司从未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任何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彭XX作出任何的解释说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不但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甚至没有履行提示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2.一审法院以彭XX具有投保经验推知彭XX知悉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明显有失公平。法院审理案件及所作出的判决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审法院并没有深入查明某保险公司就案涉车辆在投保过程中是否就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告知或提示义务,没有查明双方是否签订过保险合同以及某保险公司是否向彭XX出示并送达《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等投保文件,而仅凭经验常识而推知彭XX知悉免责条款,是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彭XX显失公平。3.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从事保险业务时理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既然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已明确了保险人就其免责事由必须严格履行明确告知或提醒义务,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就必须严格遵守,否则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实际是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其认定“若驾驶人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不但违反了国家法律,还过分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负担”,彭XX认为,驾驶人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违反了国家法律且已受到了法律的惩罚,但并不能剥夺作为民事主体理应享有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如要减轻其不必要的负担,则应严格依照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其免责事由履行明确告知或提醒义务,某保险公司如有违反上述规定,则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彭XX就有权利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事故应适用近因原则。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保险标的为投保的案涉车辆,该车辆合法有效,驾驶员也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也非强制保险中规定的四项追偿情形中的“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盗抢后肇事、故意行为”,因此投保标的为案涉车辆,车辆合法有效、驾驶员也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并且发生事故近因是意外碰撞,与逃逸没有必然联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彭XX的上诉请求。2.众所周知发生事故后逃逸行为的是性质恶劣的行为,在法律上也是明文禁止的行为,对于逃逸行为属于免责行为,保险公司只需在条款中作出提示的义务,无需明确说明。3.根据彭XX的上诉意见,有关其投保情况以及一切办理手续均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为办理,由此可以说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为办理投保情况是经过彭XX的认可和允许。4.彭XX自2016年已在某保险公司有连续投保的情况,彭XX作为有驾驶资质的人,应该更加明确清楚知道驾车逃逸行为的恶劣性,若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或驾车逃逸,均以主观理由称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办理,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名,没有收到条款等等的理由而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助长了肇事后逃逸的不良风气,也会给社会带来更多的隐患。
彭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彭XX保险赔偿款1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XX是粤0980**2号车辆的车主,车辆类型为方向盘式拖拉机,车架号码为001**5,发动机号码为49F2600**8,品牌和型号为BJ1**T-1。2017年10月16日,彭XX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粤0980**2号车辆向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载明:车辆种类为2吨以下货车,车架号为61756100T0000***5,发动机号为49F2600**8,厂牌型号为BJ1**T-1,保险期限从2017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11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2018年8月6日,彭势杰(彭XX儿子)驾驶粤0980**2号车辆沿X592线从阳江往大八镇方向行驶,当日2时32分许行驶至X592县道4公里800米处时,遇行美庭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动机号:150**7)从对向开来,因彭势杰驾车向左转弯时不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行美庭当场死亡及无号牌车辆(发动机号:150**7)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彭势杰驾车逃逸。2018年8月21日,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723120180000088,认定彭势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美庭无责任。
2018年10月24日,彭势杰的亲属杨春荣与行美庭的父亲行美后在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协商,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载明:“1、行美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因事故引起的费用由彭势杰方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叁拾万元(人民币300000元)了结此案。2、双方签名生效,日后互不追究责任。”彭XX在实际履行上述调解书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索赔了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剩余190000元无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抗辩肇事车辆品牌型号与保单所载不一致,且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向其报险,其无法确认是否是同一辆车;另外,其已将相关免责条款明示告知投保人彭XX,事故逃逸保险公司是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并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予以证明。对此,彭XX不予认可,认为其投保的车辆与事故车辆是同一辆车,粤0980**2号车车主原为林略,车牌号为湖南LBE**1,车辆类型为农用运输车,发动机号为49F2600**8,车架号为61756100T0000***5,厂牌型号为BJ1**T-1,登记日期为2006年10月,其于2016年向林略购买该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时,该车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农机局的要求下由农机牌变更为货运牌,车辆类型变更为方向盘式拖拉机,车架号码为001**5,发动机号码为49F2600**8,品牌和型号为BJ1**T-1,并向一审法院提供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明;另外,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彭XX”的签名不是其签写的,其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上载明的免责条款是不清楚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肇事车辆品牌型号与保单所载不一致,是否是同一辆车;(二)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焦点一,肇事车辆品牌型号与保单所载不一致,是否是同一辆车问题。一般而言,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需向保险人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而保险人向投保人发放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载明的除被保险人姓名以外的投保车辆的重要信息包括车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厂牌型号等车辆信息,而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具有唯一性,且是认定是否系被保险车辆的核心特征,但厂牌型号在保险期限内则可能存在投保时随着车辆过户变更车辆类型而进行批单等情形。具体到本案,案涉事故车辆粤0980**2号方向盘式拖拉机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与保单信息上所载的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相一致,且被保险人亦为彭XX,至于保单信息上显示投保车辆厂牌型号为BJ1**T-1,而该厂牌型号与案涉肇事车辆类型变更前的一致,则不能排除保险人在登记投保车辆信息时存在混淆等原因,故应认定肇事车辆粤0980**2号方向盘式拖拉机为彭XX所投保车辆。
对于焦点二,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彭XX为粤0980**2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即使没有亲自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但彭XX有投保经验,且在某保险公司连续投保两年,应该熟知保险行业中规定的“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员驾车离开现场的,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逃逸免赔的约定只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机动车商业保险是一种快速营销业务,保险条款是全国统一适用,不论投保人在哪里投保都会受到同样的条款内容的约束,彭XX有投保经验,是不可能不知道上述保险免责的情况。若驾驶人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均以主观理由称当时不清楚为由而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但违反了国家法律,还过分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负担,无疑是助长了肇事后逃逸的不良风气,对文明驾驶起到错误的示范作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彭XX知悉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员离开现场,则保险免责的约定。故彭XX请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彭XX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中,彭XX分别提供向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正本)和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给公安机关。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字体加黑加粗。
二审期间,彭XX申请对某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彭XX”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中,彭XX一直主张交付保费后,某保险公司没有送达相关的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等给其本人,而某保险公司主张已送达给彭XX。本院二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出示公安机关在办理彭势杰交通肇事罪案卷[其中有彭XX提供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时,彭XX确认该保险单是其提供给公安机关。彭XX连续二年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投保经验,其投保后,在保险公司没有将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等相关资料的情况下而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不符合情理。彭XX能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提供给公安机关,结合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推定某保险公司将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等相关资料送达给彭XX,彭XX知悉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员离开现场,则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属法律禁止性行为,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只要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保险公司可依该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事故车辆驾驶人彭势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彭势杰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法律所禁止。《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彭XX”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写,即使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相应责任免除条款采用了比其他条款加黑加粗字体,证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作出提示,已经尽到了免除责任条款提示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可依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某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彭XX”的签名是否彭XX本人所签需不需进行笔迹鉴定,不影响本案处理。彭XX请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彭XX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雄
审 判 员 梁宗军
审 判 员 蔡旻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晓敏
书 记 员 谢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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