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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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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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民终35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中山四路**。
主要负责人: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7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407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应在冀DXXXXX、冀DXXXXX车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4316元;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一、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刘XX的车辆损失。该车辆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结论明显过高,残值扣除较少。刘XX无法提供修车发票,无法确定维修地点,评估价格偏高,与事实明显不符。某保险公司需要复勘核实公估报告中的维修项目是否予以更换,并对更换下来的旧件进行回收。二、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冀DXXXXX号驾驶员王晓雨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无法查询其有效性,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根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刘XX雇佣的司机王晓雨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在无法核实其有效性的情况下驾驶使用性质为营运的车辆,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一审法院认定刘XX主张的施救费明显错误。施救费是对出险车辆进行施救过程所产生的费用,施救费用必须是为减少受损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认为,刘XX提供了两张施救费发票,支付的二次施救费5500元并非是减少受损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此处多判了5500元。四、诉讼费、评估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评估费用或者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刘XX请求的评估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XX答辩称,1、车辆损失是经过法院委托鉴定的,对方未提交相反证据。2、提交的从业资格证是有效的,对方无法从互联网查询,刘XX代理人曾经联系相关部门,相关部门说邯郸的都不联网,并不是代表是无效的。3、施救费是刘XX实际、必要的支出,对方并未明确告知二次施救费不予赔付,刘XX是为减少损失拖回本地,予以减损,根据《保险法》规定,诉讼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系损失确定支出的费用应由对方承担。
刘XX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2159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9日2时40分许,王晓雨驾驶冀DXXXXX、冀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省时,与同向行驶的陈凌超驾驶的鲁RXXXX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凌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晓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凌超无责任。经刘X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DXXXXX号车车辆损失为173495元,冀DXXXXX车辆损失为17660元,刘XX支付了评估费13661元。刘XX支付了冀DXXXXX、冀DXXXXX和鲁RXXXXX号车吊车费3500元、现场施救费2100元(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冀DXXXXX、冀DXXXXX吊车费和现场施救费为4000元,鲁RXXXXX号车吊车费和现场施救费为1600元),刘XX支付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成安的拖车费5500元。冀DXXXXX、冀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邯郸市肥乡区德赢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刘XX。冀D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272000元,冀DXXX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7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刘XX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晓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车辆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原审法院委托,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对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XX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成安的费用5500元,系因本次事故给刘XX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评估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刘XX造成的损失,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刘XX造成的车辆损失191155元、评估费13661元、施救费9500元等共计214316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刘XX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刘XX已赔偿的鲁RXXXXX号车吊车费和现场施救费1600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刘XX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XX保险金16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刘XX保险金214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责任利息。案件受理费4539元,减半收取2269.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刘XX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及刘XX的答辩,本案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三、关于二次施救费5500元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刘X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且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的相反证据。故,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焦点二、平安中山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驾驶员王晓雨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无法查询其有效性,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期间,刘XX提交了王晓雨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在一审庭审时,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也未提出异议,且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王晓雨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故,平安中山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刘XX的保险赔偿金。
关于焦点三、二次施救费5500元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不应承担二次施救费用5500元。本院认为,施救费系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支出,二次施救费5500元,是刘XX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成安的费用,该费用产生并不属于必要的损失,但结合本案施救的实际情况,必然要产生拖车费,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刘XX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91155元、评估费13661元、施救费7600元,共计212416元。
焦点四、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的问题,原审法院确定了某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某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理应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7民初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7民初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刘XX保险金210816元;
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责任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39元,减半收取2269.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232.7元,剩余36.8元,由刘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475元,剩余40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聂亚磊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