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贵州禹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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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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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终6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全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36613XXXX。
负责人:尹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翟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禹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楼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53599XXXX。
法定代表人:杨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左X,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禹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禹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7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2018年4月5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涉案事故不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的事实是死者驾驶二轮摩托车驶入被上诉人方堆放在道路边的沙堆所造成的事故,被上诉人未对该堆放物进行相关安全管理,存在安全管理的缺失,本次事故并非意外事故,而是安全生产事故。其次,该沙土并非工地邻近区域,其沙土堆放地与施工地具有一定的距离,不属于合同约定中的工地邻近区域的范畴。根据本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故被上诉人诉请无事实依据。另外,本事故中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为次要责任,按被上诉人与死者方约定的赔偿协议,上诉人公司承担的也仅为最高保额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0万元与事故的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毕节七星关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贵州七星关经济开发区供水(一期)工程项目,原告为此工程项目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双方于2018年4月4日签订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保险单号:AGXXX1A35018Q000001P)。该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及保险单明细表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保险期限及保险金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一、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第三者人身伤害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三、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5日0时起至2018年7月5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保险费48188.7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七星关区碧海大道公路沿线实施涉案投保工程期间,当施工碧海大道海子街镇XX村村路段时,将工程用沙堆放在公路沿边的道路上。2018年7月3日21时10分许,七星关区海子街镇店子村五组村李某忠驾贵FXXXXX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七星关区城区往海子街方向行驶,行驶七星关区碧海大道海子街镇XX村村路段时,驶入原告堆放在道路上的沙堆,导李某忠及所驾车辆摔倒在道路上,造李某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忠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7月27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李某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8月23日,原告与死李某忠家属在平等、公平、诚信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缴纳48188.70元保险费,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因修建贵州七星关经济开发区供水(一期)工程项目,将临时用沙堆放在与施工工地邻近的路沿边,导致案外李某忠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冲入沙堆,并造李某忠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忠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8年7月3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2018年4月5日0时起至2018年7月5日24时止。),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以及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第三者人身伤害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之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30万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30万元保险赔付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抗辩称该事故系由于震动、移动或者减少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保险公司不符赔偿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经庭审查明,案外李某忠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冲入原告堆放在碧海大道路沿边沙堆,致李某忠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忠死亡的原因并非由被告抗辩的前述免责事由引起。故对被告提出的前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禹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上诉人保险理赔范围,是否构成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赔偿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上诉人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赔偿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为其承建的贵州七星关经济开发区供水(一期)工程项目在上诉人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双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三者人身伤害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期内发生的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即在保险合同保险范围内,该事故导致第三李某忠死亡,被上诉人为此向死者家属赔偿了32万元,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依约依法在其保险限额3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30万元。上诉人上诉认为涉案事故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以及上诉人只应承担最高保额的百分之三十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事故是否构成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二审经法院询问,上诉人表示除了投保单、保险单上被上诉人的签名盖章外,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其主张的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免责条款尽到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释说明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仅凭投保单和保险单上被上诉人的签名盖章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法定解释说明义务,上诉人诉称的该免责条款无效,不对被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其上诉认为根据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邱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