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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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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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民终68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3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XX,男,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代理人:沈XX,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六至十三层,统一社会为91441900981970935R。
负责人:何XX。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蒋XX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XX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蒋XX支付保险理赔金15195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庭审中,蒋XX明确某保险公司应向蒋XX支付保险理赔金为149755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1.13元,由蒋XX自行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蒋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蒋XX支付保险理赔金14975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自2018年7月2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为3112.4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免责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6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点“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拒赔合法有据,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是排除蒋XX权益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除必须对此类免责条款做明显提示外,还必须同时履行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对于蒋XX不生效。某保险公司声称此类条款只需要提示即可,无须说明,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可知,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就是合法驾驶,该格式条款额外约定驾驶员必须具有其他资格才予以赔偿,却并未清楚列明需要什么样许可或必备证书,更无“从业资格证”的表述,一审法院却认定该条款清晰明确,与事实不符。从双方订立的保单可知,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从事运输业是明知的,不存在隐瞒;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保险公司若依据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而免责,有违公平。综上,该条款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无效条款,且某保险公司也未履行法定的说明义务,拒赔没有法律依据。二、事故发生时,王均龙有与车辆相符的驾驶证,一审法院却以《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规定了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证,蒋XX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王均龙也明知需取得从业资格证进而认定某保险公司拒赔合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是部门规章,效力更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就是合法驾驶,一审法院优先适用了效力更低的部门规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蒋XX根据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主张权益,与王均龙是否提交虚假材料无关,且王均龙并非合同当事人,一审的认定显然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有违公平。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蒋XX索赔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在核定后3日内做出拒赔通知,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蒋XX已经产生合理信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视为某保险公司放弃其拒赔权利,一审法院对此未作任何认定,属于事实不清。根据交通运输部2018年12月24日《交办运函(2018)2052号》通知,自2019年起全面取消对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驾驶员须取得从业资格证的规定,全国司法实践也均对此类霸王条款持否定态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某保险公司依据上述条款以实际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免责。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条款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也是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示并说明免责条款,否则该条款不生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只需尽提示义务的免责事由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尽管某保险公司对此免责事由已尽了提示义务,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故某保险公司仍应就该免责事由履行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对此免责事由的条款对蒋XX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未生效,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车辆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48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双方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和车辆损失金额为151955元,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交强险2200元,故某保险公司还应向蒋XX赔偿149755元。蒋XX于2018年6月10日提出索赔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是否理赔决定,又因某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赔蒋XX的赔偿请求,因此,对于蒋X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1日起支付赔偿款项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
二、限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蒋XX149755元及利息(以149755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01.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57.35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陈文静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