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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彭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1民终149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女,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女,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彭X承担。事实和理由:1.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免责事项说明书均有彭X的签名,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为免责说明书没有彭X的签字确认,从而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2.彭X在一审庭审中否认投保单和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彭X应该提交证据证明,但彭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彭X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对彭X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一审查明,某保险公司未向彭X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且《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未有彭X本人的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成立,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彭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2105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5日,岳和持准驾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川A×××××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银百高速公路从正安方向驶往南川方向,13时44分许,与唐后全持准驾A2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B×××××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岳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岳和的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唐后全无违法过错行为。
案涉车川A×××××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是彭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77486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对,初步确认车辆损失为42105元。彭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经核查,在案涉事故中川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岳和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故某保险公司在2018年9月21日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故予以拒赔。
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向出示了投保单及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单上有“彭X”的签名,免责事项说明书没有彭X的签名。对于投保单上“彭X”的签名,彭X辩称不是其本人签名,亦未收取过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该车川A×××××为彭X贷款购买,故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发生前述约定险种项下的保险事故且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超过人民币“一万”元时,保险人同意根据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2019年5月1日,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支付赔款书,同意某保险公司将案涉事故的理赔款42105元支付至彭X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1)。
一审法院认为,彭X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关于能否适用免责条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某保险公司需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提示或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方对投保人具有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没有彭X的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将免责事由向彭X进行了提示,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某保险公司抗辩所依据的免责条款对彭X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根据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彭X支付赔偿款42105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X支付保险金421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53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投保人声明》,拟证明彭X在该声明中签字确认收到了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义务。彭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字并非彭X本人签署,且该证据有明显的复印痕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后加盖某保险公司所形成,并非原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投保人声明》页码标识为第11页,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余文本以证明该《投保人声明》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人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能否据此免责,系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主张彭X在投保单和免责事项说明书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故有权拒绝赔付商业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应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虽然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有彭X的签字,但对专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说明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并无彭X签字。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虽然提交了一份《投保人声明》,但该证据具有复印痕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免责条款的关联性,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对彭X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案涉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5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谈光丽
审 判 员 任文磊
审 判 员 刘一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小莹
书 记 员 黄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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