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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无锡市乐明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822民初513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通榆县人民法院 2019-05-29

原告:王XX,男,汉族,司机,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吉林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乐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男,汉族,通榆分公司查勘员,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王XX与被告无锡市乐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被告乐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乐明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上附属设施(篷布、网、绳等)及停运损失人民币191930元,鉴定费1941.75元。两项总计:193871.7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3日3时8分许张XX驾驶的苏BG85**号货车(乐明公司所有)在通榆县金向海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院内发生起火,导致王XX的车辆(车牌为吉G466**)被烧毁,黑BW2**车严重受损。经通榆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苏苏BG85**车头左后侧蓄电池箱与干燥罐附近区域内,起火原因为蓄电池箱内部电器故障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张XX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为维护王XX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乐明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王XX起诉涉及主车车辆的所有人为通榆县科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车车辆所有人为富裕县宏亿车队。所以,王XX不应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二、本案被告主体的缺失,被告乐明公司要求追加停车场开办单位通榆县科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通榆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通榆科龙公司因其不具备开办停车场资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评估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尤其是停运损失部分,其停运天数均为当事人自行陈述,无相关证据加以支持,且其停运天数存在自行扩大部分,综上乐明公司认为应依法驳回本案原告对乐明公司的诉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乐明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存在。我公司认为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故不认可原告起诉的停运损失。王XX的黑B黑BW2**G4吉G466**我们认为评估损失价值过高,我们认可损失在11万元左右,其余的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赔偿的依据是否充分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围绕焦点一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XX与通榆县科龙公司的挂靠协议书一份以及运输证和行驶证一份。2、原告王XX同富裕县宏亿车队的协议书一份以及营运证和行驶证一份。3、交通银行银联卡及银行交易清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王XX自己购买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挂靠在这两个公司名下,王XX是车辆实际的所有人。
乐明公司质证后认为,首先对两份挂靠协议有异议,其一从该挂靠协议可以看出,其运营手续及运营资质均有科龙公司以及宏亿车队所办理。故主张权利应由科龙公司及宏亿车队来进行。其二内部的挂靠协议不能对抗法律主体资格的认定。
某保险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焦点二提供如下证据:1、火灾认定书以及复核决定书一份。证明2018年9月23日发生在通榆县金向海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院内发生火灾的原因以及起火部位。2、评估报告一份,吉G4吉G466**半挂牵引车、黑BW黑BW2**平板半挂车的车辆损失金额191930.75元(146300车损+44550停运损失+1081车上物品损失)。3、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2000元(税前1941.75元)。证明原告因火灾遭受的损失。共计191930.75元+1941.75=193871.75元。
乐明公司质证后认为,一、对两份火灾认定书以及复核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乐明公司不同意此鉴定结论,已经向吉林省消防总队提出控告申诉。二、对评估结论有异议,1、关于停运损失天数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全损的车辆为重新购买车辆前的合理期间,部分损失的车辆为修理期间而非当事人自行陈述的评估期间;2、关于停运损失应当以运营部门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费等证据为凭而非当事人自行陈述;3、关于货物损失,应当有购买凭证及携带证据为凭。
某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于火灾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我们认为评估报告评估的损失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某保险公司围绕焦点二提供如下证据:乐明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保单一份,是乐明公司车损以及第三者的人身以及财产损失,三者保额是100万元,不计免赔。同时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第一项中“以及各种间接损失”,停运损失也属于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王XX质证后对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着火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所列的事项,并不是间接损失,不属于免赔事项。
乐明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2018年9月23日3时8分许张XX驾驶乐明公司所有的苏B**苏BG85**在通榆县金向海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院内起火,导致王XX的车辆(车牌为吉G**吉G466**,挂车受损。经通榆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苏B**苏BG85**电池箱内部电器故障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苏BG**苏BG85**人乐明公司应当对王XX所有的车辆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因王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XX购买车辆并按月偿还购车贷款,并将车辆挂靠在通榆县科龙公司和富裕县宏亿车队名下进行运营,实际所有人及车辆支配人仍是王XX,因此,王XX在自己的车辆受到损害时可以主张权利,享有原告主体资格。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因评估机构已经对车辆损失、附属物损失做出146300元及1081元评估结论,在没有有效证据推翻该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对评估报告中这两项评估意见予以采信。乐明公司车辆自燃引燃其他车辆,并造成其他车辆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XX驾驶乐明公司所有的苏BG**苏BG85**锡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三险且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范围内承担不计免赔的理赔垫付责任;2、停运损失部分,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王XX称着火车辆整车烧毁,没有修理价值,一直停在停车场没有变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及避免扩大损失原则,对于没有维修价值的车辆,“停运期间”应为重新购买新车的合理时间,本院酌定为60天。根据评估报告的中停运损失的计算方法,60天的停运损失为60天*297元/天=178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市乐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计167142.75元[165201(146300+17820+1081)+1941.75]。某保险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149089.75[147381(146300+1081)+(1941.75-233鉴定费中去掉间接损失所占比例部分)]元的理赔垫付责任。以上赔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晶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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