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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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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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民终21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3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男,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代理人:郭X,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Ⅰ,Ⅲ区6002-6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55XX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X,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信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XXXA8Q22。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该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吴X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信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吴X损失合计139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3233元、残疾赔偿金8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28.7元、鉴定费273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720元);2.判令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47.62元(吴X已预交),由吴X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1919号民事判决。
原审宣判后,吴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吴X139761.7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吴X为案涉保险合同受益人,案涉合同明确车辆驾驶员生命健康权为保险合同标的,吴X作为驾驶员受到意外伤害,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吴X具备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二、案涉车辆所有人对吴X承担的是工伤责任并非交通事故或雇主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投保人的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某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信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向吴X赔偿损失。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东莞市跨越速运有限公司已与吴X就案涉事故达成工伤事故处理协议,吴X在该保险事故中所受损失,已由东莞市跨越速运有限公司予以赔付,其再依车上人员责任险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吴X的诉请,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吴X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1547.62元,由吴X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艳
审判员 陈文静
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