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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深圳市大鹏峰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1民终48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鹏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广东牧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众安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鹏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大鹏峰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5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众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盗窃、抢劫事故的每次赔偿限额:人民币40万元”并非格式条款,更非免责条款,是对保险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的条款。即使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也为合同中的特别条款,不应适用不利解释规则。该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不属于保险人须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条款,且该条款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原审法院对一审当中上诉人在提交证据六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的前提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并不能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万基长盛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万基长盛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遗漏对被保险人承运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被保险人在知道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通知上诉人,案涉货物是否被盗抢存在合理怀疑。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故无权要求上诉人予以赔偿。万基长盛公司在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讼时未通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在另案诉讼中行使抗辩权,生效判决确认的损失超过了货物实际价值,对于扩大的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案货物损失错误,即使案涉货物被盗抢属实,也应按照上诉人所提供的公估定损的金额对损失进行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已另行向其他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现又再次起诉上诉人主张赔偿,有违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且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已经超过盗抢险每次事故限额40万元的赔偿限额。案涉货物为服饰,不应按照吊牌价的六折对损失进行确认。原审遗漏诉讼参加人,程序违法。万基长盛公司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应依职权追加参加本案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本案也存在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本案诉讼参加人,一审未充分让上诉人行使针对投保人的抗辩权,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深圳大鹏峰物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物流责任保险单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上诉人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上诉人签发的保单为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涉案保单系上诉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与投保人进行协商,该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属于免责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凡免责条款,上诉人必须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既没有对盗抢事故责任限额进行提示,也没有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应当适用单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100万。上诉人以深圳万基长盛公司没有及时报案,被盗服装不属于承保货物范围,驾驶司机及运输车辆证件不齐等理由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深圳万基长胜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为罗湖法院生效判决书所认定,而上诉人承保的为物流责任险,保险标的为万基长盛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不能对抗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深圳大鹏峰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775686.2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1月3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2018)粤0303民初236号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共10778元。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30日,原告深圳大鹏峰物流公司与深圳市万基长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物流运输服务合同,约定深圳市万基长盛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深圳大鹏峰物流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约定运输期间发生任何货损、货差等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除法定免责事由造成的外,深圳市万基长盛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7年9月1日,案外人卡尔丹顿公司与原告深圳大鹏峰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公司的所有货品、市场物资提供运输配送服务,合同约定运输期间发生的货损、货差、丢失、被盗等情形的,原告应当向卡尔丹顿公司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其中货物损失金额不低于吊牌价的六折赔偿。2017年9月18日,卡尔丹顿公司委托原告深圳大鹏峰物流公司从深圳运输一批服装至昆明、西昌等地。同年9月19日原告转交由深圳市万基长盛物流有限公司运输,9月20日,深圳市万基长盛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货物委托给李心镇运输。2017年9月22日凌晨3点许,驾车运输货物的李心镇向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阳宗派出所报案称,其驾车行至昆石高速公路云南省国土资源学校旁边的坡道时,感觉车后面有人影随后停车检查,发现车上篷布被划开。该所接报后进行了调查并出具证明,其中记载“根据报案人以及我所调查了解的情况显示,此次被盗货物包括卡尔丹顿品牌的服装21纸箱服装、皮衣等,具体被盗货物详情见卡尔丹顿公司提供的材料……目前尚在侦办过程中。”2017年10月13日,深圳市万基长盛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经公司卸货网点、发货人、收货人等各方清点确认有21箱579件服装被盗,吊牌价格共计2154684元。2018年1月3日,原告深圳大鹏峰物流公司起诉深圳市万基长盛物流有限公司、郭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其提交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被盗处理协议等(即被告提交的证据6)证实其已向案外人卡尔丹顿公司赔偿被盗货物吊牌价格六折即1292810.40元,并将与自己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依照(2017)粤0303诉前调47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的涉案被盗货物赔偿金517124.16元予以扣减,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775686.24元。该法院作出(2018)粤0303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深圳市万基长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大鹏峰物流公司货物损失775686.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3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支付之日止,郭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78元、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万基长盛物流有限公司、郭智负担。此判决书于2018年4月25日生效。深圳市万基长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物流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2018年4月22日,深圳市万基长盛物流有限公司将该保险索赔授权于原告深圳大鹏峰物流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涉案被盗货物在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物流责任保险范围内,且此货物损失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被保险人予以赔偿,现原告基于深圳市万基长盛物流有限公司怠于请求起诉要求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8)粤0303民初236号民事判决确定支付的利息,考虑该判决未执行现今已产生相关利息的客观实际,故此部分划为本案原告应获得赔偿部分予以支持。该生效判决确定诉讼费、保全费合计10778元由深圳市万基长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陈述此费用系自己预交,不应划入本案原告应获赔偿部分,一审法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大鹏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775686.24元,并自2018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大鹏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评估报告、投保单、回复函各一份,欲证明案涉货运货物的价值为646489元,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20%,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足额承担了赔付责任,上诉人不应再赔付。经质证,被上诉人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认为货物成本与赔偿责任没有直接关联;对投保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报单载明的投保单的保险期间与本案无关;回复函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没有履行任何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执行裁定,欲证明深圳市万基长盛物流有限公司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经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03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已就案涉货物的损失进行了确认,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损失评估报告不予评判,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交投保单、回复函涉及的投保期间并非本案所涉的投保期间,本院不予评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应否就案涉货物失窃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赔偿金额应如何认定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案涉货物由案外人深圳市万基长盛物流有限公司承运,该货物在深圳市万基长盛物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物流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之内,故上诉人对案涉货物的遗失负有理赔的义务和责任。案涉货物的损失已经由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就损失及相应利息承担赔付责任,在保险期间以及保险赔偿限额之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只应在40万元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上诉人与深圳市万基长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盗窃、抢劫事故的每次赔偿限额:人民币40万元”,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从在卷证据来看,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深圳市万基长盛物流有限公司送达了该合同条款,并就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深圳市万基长盛物流有限公司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在本案中该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案涉货物的损失应予重新认定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案涉货物被盗之后的损失,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对此加以有效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认为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的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定有权直接向上诉人请求赔偿,被上诉人主张赔付的损失已扣除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承担的赔付金额,深圳市万基长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追加与否对本案案件事实的审查以及案件结果的处理并无实质影响,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希
审 判 员  蔡 芸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永伦
书 记 员  杨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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