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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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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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民再6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10-2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组*号楼*******室。
负责人: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X,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XX,男,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焦作市体化示范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民终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豫民申42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缑X,被申请人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事故受害人应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身份,二审法院裁判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总则第四条的规定,车上人员的定义本身就已经包含了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发经过的记载清楚说明张先开正是在到达目的地后从出租车后排座位向外下车的过程中,尚未完全脱离车辆时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最终受伤。该事实清楚,张先开符合车上人员中正在上下车人员的身份。2.关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问题,一直存在有“固定说”和“转化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固定和转化的选择适用问题。结合各种观点,可以看出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考虑,不应对第三者的范围作扩展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交通事故从发生到结束本身是一个持续的动态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受害人的损害也存在多种因果关系,张先开虽然最终是处于车外倒地,但仍然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所致,故不存在所谓转化第三人的问题。二审判决理由错误。请求: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民终1321号民事判决,维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081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孙XX负担。
孙XX辩称,1.本案因驾驶员孙XX认为后排乘客张先开已经下车,就启动车辆行驶,将下车还未站稳的张先开剐蹭带翻摔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张先开下车时另一条腿还未落地,车辆便启动行驶将张先开带翻摔倒在地导致事故,孙XX负全部责任。2.一审法院认为张先开作为乘客下车后被所乘车辆带翻仍属车上人员,显然错误。3.本案车辆停稳后,张先开开门下车整个身体已置于车外,乘运合同已经完成,车辆是在重新行驶过程中造成张先开伤害,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正确。
孙XX于2018年1月8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孙XX因交通事故理赔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4月15日21时许,孙XX驾驶豫H×××××号小轿车载乘张先开到焦作市岭南路矿务局7栋楼中2栋楼1单元前停车下人时,未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将一条腿下地另一条腿还未下地的后排右门处的张先开带翻,造成张先开受伤。此次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山阳交警大队认定,孙X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先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张先开到焦作市人民医院接受救治,住院21天,出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3、××。张先开共花费医疗费41880.04元。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先开因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张先开支出鉴定费700元。2017年9月5日,张先开(甲方)与孙XX(乙方)在焦作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约定“孙XX一次性赔偿张先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财产损失,共计壹拾万元正,甲方放弃保险公司赔偿由乙方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2017年9月5日,孙XX支付张先开因交通事故赔偿款壹拾万元整。事故发生时豫H×××××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孙XX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座×4座)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孙XX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检验期内。另查明,张先开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豫H×××××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等。在保险合同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张先开造成损害,某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XX作为实际车主,在赔付过张先开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后,有权就该垫付损失向某保险公司追偿。1.关于此次事故孙XX应支付张先开赔偿款的合理数额问题。张先开住院医疗费41880.04元,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该院对住院医疗费41880.04元予以支持;孙XX主张张先开的住院护理费6678.63元(住院护理:33857元/年÷365天×21天×2人,出院护理费:33857÷365×30天×1人),结合张先开病情及年龄,该院对护理天数21天+30天=51天予以认定,护理人数按1人认定,故该院支持护理费47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10元、伤残赔偿金2723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孙XX应支付张先开赔偿款的合理数额为81303.66元。2.张先开系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该院认为,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以该人在事故发生这一特定瞬间所处的位置作为判定标准。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孙XX未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将一条腿下地另一条腿还未下地的后排右门处的乘坐人张先开带翻,可见,事故发生时,张先开尚未完成车上人员到第三者的转化,故本案认定张先开为车上人员为宜。综上,豫H×××××号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每座1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孙XX车上人员保险金10000元。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豫081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XX支付保险金10000元;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其中1125元由孙XX负担,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孙XX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81303.66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孙XX是豫H×××××号车辆的车主,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等,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张先开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的问题。孙XX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肇事的豫H×××××号车辆将一条腿下地另一条腿还未下地的后排右门处的乘坐人张先开带翻,造成张先开受伤的交通事故。虽然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写明张先开被带翻,但是在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先开是被带翻在地上,摔地受伤。所以张先开被带翻在地上受伤时对于肇事的豫H×××××号车辆属于第三者。因孙XX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孙XX作为豫H×××××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赔付过张先开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后,有权就该垫付损失向某保险公司追偿,某保险公司有承担赔偿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张先开尚未完成车上人员到第三者的转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孙XX的上诉理由成立,孙X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豫08民终1321号民事判决: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081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XX支付赔偿金81303.6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张先开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根据该规定,车上人员包括在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孙XX未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将一条腿下地另一条腿还未下地的张先开带翻。因此,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张先开尚有一条腿未下地,属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系车上人员。车辆驾驶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本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车上人员安全,避免不必要扩大保险行业经营风险。本案中,张先开系年逾七旬的老人,孙XX作为出租车驾驶员,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应对其行为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审认定张先开属于第三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认定张先开为车上人员,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民终132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081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其中1125元由孙XX负担,25元由太平财险焦作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燕萍
审 判 员 毛彦功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继伟
书 记 员 张鑫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