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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民终13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
代表人:吴景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9)黑1202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X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鉴定结论车辆修复价格过高,且存在部分零部件未损坏予以更换的情况。综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车辆维修费218,985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于2019年2月2日在双鸭山凯华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大众途昂越野车,车号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9,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2019年2月9日晚22时20分许,案外人赵柏超驾驶该车在××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柏超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右侧的路边石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赵柏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张XX申请,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的修复费用和残值进行评估作价。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编号为黑大华(2019)交司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的第五项分析说明“该车需要更换零部件104项,其金额为210,190元-残值850元=净值209,340元,修理项目和辅料5项其金额为9,645元。合计218,985元”。鉴定结论为:(一)大众牌SUXXX0FFD(途昂)多用途乘用车,修复中更换配件的残值金额为850元。(二)大众牌SUXXX0FFD(途昂)多用途乘用车修复费用为218,985元。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回收更换下来的零部件。一审法院认为,张XX购买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人赵柏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某保险公司不支付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回收该车辆更换下来的部件(变速箱)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未赋予保险人优先取得残值的权利,故对于某保险公司该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损失218,985元。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3元,鉴定费7,000元,均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车辆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以及是否应对案涉车辆维修费用予以鉴定。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且存在部分零部件未损坏不需要更换的情况,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明确指出哪部分费用过高,以及哪些零部件不需要更换。某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提出,双鸭山凯华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维修费用的报价为183,097元,较鉴定结论少35,888元,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该公司报价单,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某保险公司参与鉴定过程,对鉴定意见书中所附18张车辆检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并不要求对鉴定机构存档的212张拆解照片进行核对,应视为其认可鉴定机构存档212张拆解照片,即认可鉴定机构确认车辆损坏情况的照片依据。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本院作出判决前,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鉴定结论中案涉车辆维修费用过高、有部分零部件无须更换,以及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条件的情形。案涉车辆维修费用的鉴定意见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提出对案涉车辆维修费进行鉴定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丽
审 判 员  朱保东
审 判 员  于成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奇
书 记 员  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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