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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杜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民终35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径行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江苏徽商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虽依照公估程序作出,但对公估报告所载明的修复项目,我方分别去修理厂常州德畅汽车修理厂和4S店常州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询价,常州德畅汽车修理厂得出材料费146780元,加工时费后车辆修复价格是165280元,4S店得出材料费279223.29元加工时费后车辆修复价格是312613.43元。经核实,事故车辆是在修理厂维修,而公估报告中材料费为275322元,远超一般修理厂的材料价格,且对公估报价的第一个配件前保险杠,公估公司报价是10650元,上诉人在4S店询得此配件报价8650元,仅该配件公估公司评估的价格就比4S店高出近2000元,某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公估机构并没有按事故车辆实际修复的材料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格过高。某保险公司请求杜XX核实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的修理厂向公估公司提供配件时是否提供报价,但杜XX并未进行核实,某保险公司的此项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不应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江苏徽商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作出的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径行改判。
杜XX二审答辩称:1、某保险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均已提交相关证据并且某保险公司已经进行过答辩,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其意见,我方认为就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而言,在一审中已经进行了充分的抗辩和论述,我方坚持一审相关意见。2、案涉车辆损失系经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损失鉴定,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均合理合法,无任何瑕疵,某保险公司仅仅依据其无法证实来源的相关报价就想推翻科学的鉴定报告,明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案涉车辆的损失经公估报告确定后,对于车辆是否维修、维修方式、维修地点等均是杜XX自主决定的权利,与某保险公司无关。
杜XX一审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杜XX支付各项车辆损失306600元(其中车损292000元,评估费146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案件事实:
2018年7月11日,杜XX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61812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2018年12月30日19时22分许,杜金江驾驶杜XX所有的苏D×××××号车沿济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广高速655公里200米时,与前方打滑的崔祖云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相碰,发生双方车辆受损、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皖A×××××号车车上人员余得贵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金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崔祖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金江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就苏D×××××号车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认定为82500元但未将定损报告交付给杜XX,且杜XX对该损失金额亦不予认可。杜XX在起诉至一审法院时,申请对该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院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苏D×××××号车辆的车损为292000元(已扣除残值1822元)。杜XX支出了评估费14600元。杜XX遂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杜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损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为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人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杜XX所有的苏D×××××号车的车损金额,公估公司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该院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该院对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公估报告确认的车辆修复价格292000元,且该金额在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给杜XX。某保险公司提交两份案外人出具的询价单系单方证据,杜XX不予认可,该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评估报告存在漏评项目的抗辩,由于该案的评估是在司法鉴定程序中进行,并在评估鉴定人员、法院督办方及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对车辆进行查勘、拍照固定,并对损失项目和损失部件逐项进行详细核实登记后作出,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公估费14600元是事故发生后杜XX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总计306600元。对于杜XX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XX支付保险理赔款306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9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应本院要求,杜XX提交了苏D×××××号车辆的维修清单及价税292000元的维修增值税发票。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杜XX主张的292000元车损。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经法定程序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评估的修复价格为292000元(已扣除残值1822元),某保险公司既未提供充分证明该鉴定报告的评估价格存在不合理之处,也未申请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且杜XX也应本院要求提交了维修车辆的增值税发票和相应的维修清单,故该292000元的车辆损失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正才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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