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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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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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终41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
主要负责人:张X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绍兴市上虞区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徐XX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后为逃避责任让他人“顶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以上行为均为法律禁止性行为,保险公司只要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免责。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已明确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公司针对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也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等方式作出了提示,应当认定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可以免除赔付责任。
徐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交通肇事罪的起因是徐XX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触犯了刑法,但与保险理赔没有关系。2.徐XX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属于行政处理,并非保险责任上的免责条款。3.事故发生后徐XX一同送受害人去抢救室,在事故发生地由同乘人员等待处理事故,不存在逃避行为。关于“顶包”问题,徐XX不清楚医院抢救时旁边驾驶员跟交警的陈述,事后交警询问时才发觉驾乘人员进行了“顶包”,徐XX不知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与案涉保险合同条款没有关系,也并非禁止性行为,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合计7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0日,徐XX为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成立后,徐XX即支付相应保险费7388.87元。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0日16时起至2018年5月10日16时止。2018年3月29日7时47分,徐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绍兴市上虞区百悬线14KM+200M处(上虞区丰惠镇西南门村路段),与受害人郑玉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郑玉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徐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玉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4月20日,徐XX与郑玉英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受害人郑玉英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7万元(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该款于当日全部支付完毕,并由受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后徐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某保险公司拒赔,遂酿成讼争。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刑事追责;受害人郑玉英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51年4月7日(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51××××××××),死亡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其家庭情况为配偶葛家法、儿子葛立东(已成年),生前无被扶(抚)养人需要扶(抚)养。受害人郑玉英的家属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11.95元、死亡赔偿金349384元、丧葬费30332元、误工费(家属)该院酌定为3347.80元、交通费该院酌定为1000元,合计人民币386075.75元。
一审中,一审法院出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投保单及免责事项声明书上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徐XX”三字不是徐XX本人书写。徐XX为该次笔迹鉴定支付鉴定费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徐XX、某保险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认定有效。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徐XX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虽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且书面告知的手续某保险公司也提供在卷,但投保单、免责事项声明书上“徐XX”的签名经司法鉴定均非徐XX本人签字,对此徐XX、某保险公司无争议,某保险公司所述在投保时,已经向徐XX明确告知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但并无证据印证,徐XX亦提出异议,故投保单中就保险人的保险免责条款内容某保险公司未对徐XX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徐XX不产生效力。徐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徐XX承担理赔义务。某保险公司辩称徐XX的二项行为均符合第三者责任险免除责任的条款,故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仅就交强险承责,驳回徐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的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
该院同时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上虞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徐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玉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商业险责任比例按80%确定较妥;该院对徐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诉请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徐XX理赔款331262.99元;二、驳回徐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徐XX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徐XX为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0日16时起至2018年5月10日24时止。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某保险公司是否能就案涉事故产生的第三者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以本案涉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故意行为、犯罪行为、恶意串通行为等责任免除情形为由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但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商业险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有关保险合同组成的说明,未列明具体保险条款,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完成了保险条款的交付。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投保单第二页的投保人签名以及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均非徐XX本人书写,故该两处对保险条款的说明对徐XX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保险条款的交付,其依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主张免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458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光
审 判 员 黄哲锋
审 判 员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禾允
书 记 员 高怡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