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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民终38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6号B座4楼。
负责人:汪XX,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1982年3月11日,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常州市天宁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常州市天宁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诉讼费、评估费、上诉费用由甲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6月17曰,该评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评估标的损失金额为110580元,建议残值1080元,申请人为此支出评估费5529元。申请人认为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评估金额仍过高,应扣除残值,且评估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甲二审答辩称:以一审判决书为准。
甲一审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181070元、评估费9000元、汽车救援费400元,合计19047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案件事实:
2018年11月14日12时24分,陈浪驾驶登记在甲名下的苏D×××××号小型客车在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苏州西路与陈玉和驾驶的苏N×××××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和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浪负次要责任。2018年12月15日,甲单方委托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D×××××号进行实际损失评估,评估报告显示受损车辆维修费用181070元,甲并支付评估费9000元。
甲为苏D×××××号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195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甲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无法运行支出拖车费400元。现汽车已经修理完毕。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6月17日,该评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评估标的损失金额为110580元,建议残值1080元,某保险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5529元。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金额仍过高,应扣除残值,且评估费用某保险公司不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甲为苏D×××××号小型轿车向太保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某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经该院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定损金额为110580元,建议残值1080元,最终维修评估金额为109500元,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明确,该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甲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案中,某保险公司支出的评估费5529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计入诉讼费中一并计算。甲主张的拖车施救费400元,系发生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有发票予以支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甲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81070元及评估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评估系甲单方委托,且某保险公司对此金额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进行评估,最终该院采纳了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评估报告,故对甲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支持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09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车辆损失赔偿款109500元及拖车施救费400元;二、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55元(甲已预交)、鉴定费5529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合计75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715元,由甲负担86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在扣除其预交的5529元鉴定费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甲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审依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应某保险公司的请求,经法定程序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估,定损金额为110580元,建议残值1080元,最终维修评估金额为109500元,一审的鉴定程序合法,评估的结果明确,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评估价格不合理之处,故该109500元的车辆损失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的鉴定评估费5529元也因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引起,故该费用也应由太保常州公司承担。据此,一审依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正才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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