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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蔡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7103民初3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2019-11-11

原告:王X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XX,女,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女,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乙,女,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杨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勘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X甲、蔡XX、郭XX、王X乙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蔡XX、郭XX、王X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甲、蔡XX、郭XX、王X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347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8日,王X甲、蔡XX、郭XX、王X乙的亲属王宣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8日0时至2019年9月27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王宣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8年11月1日,王宣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承载王伟)由西向东行驶至Z502线至X510线5公里加100米处,与前方由案外人杨先锋驾驶的新22-144**号大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伟、王宣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先锋承担次要责任,王伟不承担责任。王X甲、蔡XX、郭XX、王X乙多次与某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均无果。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损失金额予以认可,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王宣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同意在车辆损失70%的范围内予以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家庭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贷款结清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6日,王宣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4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覆盖该项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8日0时起至2019年9月7日24时止。2018年11月1日21时许,驾驶人王宣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承载王伟),由西向东行驶至Z502线至X510线4公里加8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杨先锋驾驶的新22-144**号大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宣、王伟二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宣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杨先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伟无责任。王X甲、蔡XX、郭XX、王X乙与某保险公司均认可×××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234700元
另查明,王伟与王宣系父子关系,因事故同时死亡。死者王宣的母亲系王雪玲(已死亡),王X甲、蔡XX系王宣祖父母,郭XX系王宣外祖母,王X乙系王宣姐姐,王宣未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王X甲、蔡XX、郭XX、王X乙车辆损失数额。王宣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王宣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23470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王宣死亡,王X甲、蔡XX、郭XX、王X乙作为王宣近亲属,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虽然王宣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可自向王X甲、蔡XX、郭XX、王X乙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王X甲、蔡XX、郭XX、王X乙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辩称按照70%比例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王X甲、蔡XX、郭XX、王X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甲、蔡XX、郭XX、王X乙支付保险金23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5元(原告王X甲、蔡XX、郭XX、王X乙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甲、蔡XX、郭XX、王X乙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新        民
审 判 员 热娜古丽.阿不都瓦依提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                静
书 记 员 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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