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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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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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8民终139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3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X,女,汉族,原佳木斯市向阳区隆越休闲浴馆业主,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XX,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向阳区(杏林南苑1号楼1.2门市)。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803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吕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佳木斯市向阳区隆越休闲浴馆(以下简称隆越浴馆)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由经营者承担。基于此,向阳法院判令经营者吕X对隆越浴馆经营过程中造成姚淑梅摔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理,经营者吕X对隆越浴馆也享有相应的权利,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上诉人要求理赔。2.上诉人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隆越浴馆在投保时,被上诉人未进行询问,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隆越浴馆投保时,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已收取保费,发生保险事故却以上诉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理赔,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和禁反言原则,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上诉人在发生事故时属于无照经营状态,因此无论是被保险人还是其原合法经营者吕X对隆越浴馆已经不具有法律上可以承认的合法的利益。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主张因其承担了对案外人姚淑梅的赔偿义务,因此上诉人对隆越浴馆具有保险利益,但我方认为即便在事故发生之时上诉人属于无证经营的状态,也不影响上诉人作为实际经营者承担义务,但该情形并不能否定上诉人对隆越浴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事实,也不能改变上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属于无照经营的事实,不能将此混为一谈。二、上诉人违反了如实告知的义务,根据一审双方提供的保险单可知该公众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佳木斯市向阳区隆越休闲浴馆,因以个体工商户名义投保需提供营业执照,上诉人不但提供了营业执照且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处加盖了该浴馆的公章,根据常人能够理解的通常解释,该个体工商户应是存续,该营业执照也应是合法有效的。且根据公众责任险条款可知,该公众责任险可以自然人身份投保,但上诉人明知其投保时该浴馆营业执照已经注销,仍然以该浴馆名义投保,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三、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并不存在过失。我方已经释明上诉人需提供营业执照,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应知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的凭证,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若其提供已经注销的营业执照应等同于没有营业执照,但上诉人在投保时并未向我方释明。且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在原审判决下达后我方考虑各种情况也同意在不符合退还保险费的情形下返还上诉人的保险费用,已经在最大限度内保障了上诉人的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吕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1254.79元;2.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共计2478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1日原告以其已注销的隆越浴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被告签订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1日,保险费为8000元,累计赔偿限额2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00000元。2018年5月31日案外人姚淑梅在隆越浴馆洗浴时摔倒受伤,姚淑梅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了(2018)黑0803民初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吕X向案外人姚淑梅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计81254.79元,同时判决本案原告吕X负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中的2478.5元。2018年12月4日原告给付案外人姚淑梅83732元。2018年12月24日太平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同意变更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投保人为佳木斯市向阳区隆泉休闲浴馆(以下简称隆泉浴馆)。2019年1月30日太平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认定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单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案涉事故是否享有保险利益。原告持已注销隆越浴馆执照与被告签订公众责任险合同,案涉事故虽发生在合同期间内,但事故发生时隆越浴馆营业执照已被注销。佳木斯市向阳区税务局虽出具证明,隆越浴馆于2017年8月向税务部门提出执照变更,但直到2018年8月23日佳木斯市向阳区隆泉休闲浴馆才注册成立,即在此期间内浴馆处于无照经营状态,包括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2018年5月31日。2018年12月24日被告虽出具批单同意被保险人变更,但变更内容为浴馆转让,法人变更,其与税务部门证明中体现的隆越浴馆与佳木斯市向阳区隆泉休闲浴馆属于同一家经营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因订立保险合同时,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不符合公众责任保险个体工商户作为被保险人主体资格,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故原告对案涉事故不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对案涉事故无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争议的发生,并非原告单方过错,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应对被保险人的资格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查,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时,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且在原告申请变更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时亦未尽到审查注意。根据保险合同具有双务合同特点,因被告对案涉争议的发生存有过失,本院认为,被告应将原告投保后交付的8000元保险费返还原告为宜。判决:一、驳回原告吕X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X保险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计916元由原告吕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吕X对涉案保险标的是否享有保险利益,二是吕X在投保时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关于吕X对涉案保险标的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衡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志主要是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因保险标的的损害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承担。由此可见,民诉法对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地位的规定,是对其在作为当事人情况下的程序处理,与实体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并不冲突。本案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隆越浴馆,虽隆越浴馆在投保时处于被注销状态,但无照经营只是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在隆越浴馆经营期间发生事故时,其经营者吕X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因此遭受到经济损失。因此,应当认定吕X作为隆越浴馆的经营管理者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具有法律所承认的利害关系,其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关于吕X在投保时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吕X明知其投保时隆越浴馆营业执照已经注销,仍然以该浴馆名义投保,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和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上诉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亦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其以吕X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但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范围仅限于上诉人向案外人姚淑梅赔偿的范围,至于上诉人因与案外人姚淑梅的诉讼中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则不在被上诉人赔付范围,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吕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9)黑0803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吕X保险赔偿金81254.79元;
三、驳回吕X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刘艳军
审判员 路 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思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