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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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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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终406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3楼,5-6楼。
主要负责人:应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核实标的车是否实际维修、实际维修价格是多少情况下,以评估价格作为实际损失有失公允。单纯的以评估定损数额作为认定车损标准存在一定的片面性,评估鉴定只是一个初步、表面、非确定性的定损过程,虽然其计算标准采用了客观性较强的“市场询价法”,但这只是针对配件的价格计算来讲较为客观,但对车辆损坏的事实认定却无法使用“市场询价法”。车辆内外部的损坏程度、零部件是否需要更换、以何种方式维修或更换,均属损坏事实之认定,非“市场询价”适用之范畴。另外,定损评估过程不同于实际的维修过程,即使有维修人员的参与,但维修人员也只是对维修情况进行初步估算,并非真正维修,而有些损害也只有在亲身的维修过程中才能发现。我国民事赔偿依从损失填补原则,此处的损失便是指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应当核实案涉车辆是否实际维修、实际维修价格是多少,而不是仅仅以评估价格作为实际损失。二、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诉讼费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保险人享受的保险保障的具体内容应以合同条款的表述为依据,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核定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本案当事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责任范围是“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而且合同有多处强调了“直接损失”的含义。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当前的行业实际。而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就不属于保险责任,就更谈不上免责的问题。
陈X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按照保险理赔的通常做法,实际损失都是以评估为准,实际修理费反而往往得不到保险人的认可。某保险公司主动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车辆的实际损失予以评估,也可以说明其也是以评估价作为损失的确定依据。二、关于评估费、诉讼费的承担,一审法院已作详细评判,不再赘述。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陈X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拖车费等损失共计2591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0日20时许,戴江驾驶陈X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途经诸暨市地方,与路边水泥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浙D×××××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浙D×××××号车辆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32000元。保险期间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陈X委托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浙D×××××号车辆损失为249916元。陈X为此支付评估费8500元。绍兴锦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D×××××号车辆损失、事故前车辆价值进行评估,确定浙D×××××号车辆损失金额为208700元。在事故发生前的市场价值为104900元。某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14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施救费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X将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事故车辆损失金额如何确定。陈X主张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其自行委托的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损249916元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则辩称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绍兴锦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104900元赔付。对此,该院分析认为,首先,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虽未载明案涉车辆投保时的价值,但是基于保险单中已载明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2年12月,表明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在投保时的保险价值已经进行了评估,并据此收取了保险费用,承保了相应的保险金额332000元,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为定值保险合同;其次,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实际价值,但仍以332000元确定了保险金额并据此收取相应保险费用,现在理赔时又主张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最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计赔,而该实际损失须采用车辆的折旧率来确定,这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现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陈X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的该条款对陈X不产生效力。现该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申请,已委托绍兴锦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D×××××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评估报告书,该鉴定系由具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作出,主体适格,内容客观,程序合法,评估价格亦未超出保险金额,双方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该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因此,案涉车损赔偿金额应以审理中形成的车损评估价208700元予以确定。评估费85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至于施救费用,也是直接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故本案某保险公司应支付陈X车辆损失208700元、评估费8500元、施救费750元,合计217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支付陈X保险赔偿金217950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陈X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87元,减半收取计2593.5元,由陈X负担393.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200元;评估费14000元(某保险公司预缴),由陈X负担17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30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事故损失如何认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是否正确。一、关于车辆损失及金额的认定。本案车辆事故客观发生,有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车辆损失已然产生,不以是否维修以及维修情况为转移。关于具体损失金额,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相应评估机构具有合法评估资质,委托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据评估结论认定损失金额,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须经维修才能确定损失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评估费用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保险人为确定车辆损失,在诉讼前委托评估,产生评估费8500元,该费用属于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在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评估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该评估产生的评估费14000元,显然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定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负担12300元,没有损害该公司利益。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根据诉讼结果依法判令双方分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光
审判员 黄哲锋
审判员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