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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呼伦贝尔市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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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民终37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尤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市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金海公司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判决如果被维持,残值应确定数量并归我司所有。3、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海公司承担,我司预交的上诉费要求由法院退还。事实与理由:金海公司诉称2015年5月3日何俊驾驶蒙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常州338省道长江路常州港港口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车登记在金海公司名下,投保于某保险公司。我司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观点如下:1、本案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诉请已经在2017年5月25日由一审法院驳回了,当时的原告是何雪平,后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7年11月16日再次驳回了何雪平的起诉,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3日,既然何雪平不是适格的原告那么对于本案金海公司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何雪平在2017年的起诉可以中断时效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既然认定(2017)年苏04民终3410号裁定中未对实体问题进行处理,在未追加何雪平为第三人质证挂靠协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实际车主是何雪平并确认何雪平与金海公司的挂靠协议真实有效明显欠妥,程序不全。按照该判决的说法挂靠协议真实有效实际车主为何雪平的话就和(2017)年苏04民终3410号裁定何雪平主体不适格的思路相违背,何雪平是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起诉的。如果何雪平是实际车主那么该案还是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2、在2017年一审、二审的诉讼中,何雪平诉请维修费是他出的,而在本案中金海公司又诉请维修费,并判决我司支付给金海公司,而法院采纳的挂靠协议内容明显反应该维修费用金海公司不负责,到底谁支付的目前为止都不清晰,也未追加何雪平质证查实,程序不全。况且2017年5月25日一审判决时何雪平没有发票,发票开具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而二审的开庭时间是2017年11月7日,在二审开庭前一天开具的发票实在蹊跷,本案却直接认定为是2015年5月3日的事故损失也欠妥,难道间隔的两年时间该车就确保没产生过维修费吗原审法院依据是采纳了修理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词说是因为欠费才导致,那么欠费两年半时间车辆却正常营业不合理,其次证词中说到事发后施救是第三方公司,那么为何没见施救公司的发票。施救费也是二审开庭前由修理厂出具,难道施救费4000元也能欠两年半吗本案未向施救公司了解情况也未追加为第三人也欠妥,程序不全。3、金海公司陈述的事故即便是事实存在,但也应该对未及时处理,并且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而应该承担不利后果。4、金海公司提供的接警工作登记表想证明本案受损车辆为单方事故,但是该表并没有效证明是蒙E×××××号车辆。法院也未对证据中出警的民警进行咨询,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金海公司提供了一份关键证据就是宇海汽修公司的维修材料工时明细表,该表没有制作时间和制作人签字,事发至2017年第一次起诉是两年、开票又是二审开庭前事隔两年半、不能证明是事发前制作还是事发后制作还是起诉前制作还是其他时间段发生事故的损失,非第三方有资质的公估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表项目全是更换部件没有修理项目不合理,且更换下来的残值应该归我司所有或者折价扣除,法院也剥夺了我司对残值的所有权。正规的公估鉴定报告内容包括(公估鉴定标的、鉴定目的、鉴定基准日、价格定义、公估范围、公估原则、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鉴定过程、损失理算、鉴定结论、鉴定限定条件、声明、说明事项、必要指明、鉴定作业日期、公估鉴定人员)。6、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事故发生后,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及时评估理算,是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可由保险公司定损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定损,但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强制保险公司定损,在保险公司接案后未及时定损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委托给第三方定损来保证自己的权益,况且事隔两年多时间金海公司完全可以做到。金海公司耽误时间未能及时有效的还原事发后遭受的损失且提供的车辆维修材料工时明细表,该单位不具有评估定损资质。法律明确规定金海公司因举证不及时不有效应承担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为央企国有控股公司本着“人民保险、服务人民”的理念本案并非我司恶意拒赔,但出于对理赔金额的谨慎和对法律的尊重,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
金海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而且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第一次起诉时何雪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上诉,在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后,金海公司在法定诉讼期间内又以另一适格主体另行提起了诉讼,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及的车损事实在一审中经过双方举证质证,均已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金海公司的车辆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金海公司一审请求:一、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赔款153295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57295元;二、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案件事实:
金海公司为其名下的蒙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347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含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2015年5月3日14时左右,何俊驾驶登记在金海公司名下的蒙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常州338省道长江路常州港港口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当天下午14时05分,何俊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引导撤离,并将事故车辆停放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宇海汽修厂,发生施救费4000元。2015年5月4日,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知8时30分后定损,当天10时34分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反馈给某保险公司信息,本车损失超50000元。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还对车辆拆检情况进行了现场拍照,但未出具定损报告确定车辆损失金额。嗣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宇海汽修厂即对该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发生修理费153295元。2017年4月6日,何雪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53295元,2017年5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411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驳回何雪平的诉讼请求。何雪平不服,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苏04民终3410号民事裁定书,以何雪平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411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驳回何雪平的起诉。2019年3月4日,金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
2011年9月20日,金海公司与何雪平就蒙E×××××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事宜签订合同,约定:车辆产权归何雪平所有,与金海公司为挂靠关系;金海公司为何雪平办理提供车辆年审手续,二级维护及营运证年审和保险相关手续,如何雪平逾期未保险所发生的所有事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何雪平承担,与金海公司无关;蒙E×××××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至报废为止。
一审审理中,金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材料工时明细表、现场照片、拆检照片、证人到庭作证等证据。证人陈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宇海汽修厂现场勘查,叫汽修厂拆检,我们拆检后核定价格,报保险公司,维修材料工时明细表就是汽修厂拆检后制作的上报保险公司的维修清单,因为是报保险公司核定的,所以没有注明制作人及制作时间,后保险公司未来,我们就进行维修,维修好了,车主没有付款,我们也未开发票,直到款付清,我们才开票给金海公司的,所以开票时间为2017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金海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事故是单方交通事故,且金海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48小时内已报案、报警。因金海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金海公司在发生事故后及时报案,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到车辆拆检现场进行勘查、拍照,但没有出具定损报告,汽修厂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金海公司提供了现场拆检照片、维修材料工时明细表、维修发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能证明金海公司因维修车辆支出153295元、施救费4000元的事实。而某保险公司认为该明细表并非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不能作为证据,但未提供该维修清单中有明显不合理之处或与事实不实情况的证据,故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该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何雪平因本案保险赔偿事宜曾于2017年4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导致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中断。2017年11月16日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导致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为三年。金海公司于2019年3月4日提起诉讼,在该诉讼时效内,故某保险公司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该案是否适用一案不再审原则。何雪平曾于2017年4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2017年11月16日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法院没有对此保险合同纠纷的实体问题进行处理,现金海公司提出诉讼,不属于一案再审情况,故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金海公司理赔款153295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572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原金海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其直接支付,该院不再退还,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金海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车辆损失,现已无法进行公估。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金海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蒙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金海公司名下,何雪平与金海公司签订有内部挂靠协议,何雪平虽于2017年4月6日提起诉讼,但在2017年11月16日本院以何雪平为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为由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起诉,故法院并没有对案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实体问题进行处理,现案涉车辆登记的业主金海公司提出一审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2,何雪平以案涉蒙E×××××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的名义在2017年4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案涉蒙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故已经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在本院对前案撤销原判并驳回起诉后,金海公司再以其为案涉蒙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业主的名义提起本案车辆损失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3,金海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金海公司在案涉蒙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后,按约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向公安部门报警,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金海公司报案后48小时内给予金海公司具体的受理意见,致使财产损失至今无法进行公估确定,按约应以金海公司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导致该后果产生的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据此,金海公司要求支付车辆损失153295元、施救费4000元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正才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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