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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9民终69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邑县。
负责人:韩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现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上诉金额3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鉴定车辆损失数额过高,32项换件项目导致所定结论实际上是各个全新零部件价格的累加而非对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失的实际鉴定,仅驾驶室总成意向作价72657元明显超过普通市场价格,且鉴定存在很多维修即可不必更换的配件,车辆损失鉴定8万有余,残值仅作价800元,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鉴定仅是对车损的预估,原审原告应当提供维修费票及清单用以佐证其维修情况及实际损失;施救费没有施救路段及明细,无法证实必要性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施救金额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张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车损的公估报告是由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共同选取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参加了车辆的拆解过程,根据受损的部件结合其市场价格,做出了评估结论,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施救费是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施救单位也具有相应资质,数额合理;鉴定费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共计1010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3日,高邑县盛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用于分期按揭购买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52840690),并以该车在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设定抵押担保;2018年6月19日,高邑县盛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冀A×××××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保额为2943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同时保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8日,高邑县盛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还清贷款后,冀A×××××车辆解除抵押;2018年11月16日,原告张XX购买冀A×××××车辆后重新申领了冀J×××××机动车号牌,并将该车挂靠登记在献县江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1月1日10时37分,原告张XX驾驶冀J×××××/冀J×××××号货车行驶至献县106国道本斋路口北处,与闫为为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次日作出第1309004201980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为为无责任。2019年1月5日,原告向献县隆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冀J×××××车辆的施救费5000元。接受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任丘市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任丘德信鉴评(2019)损字第009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的冀J×××××车辆损失为91453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4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效力。本案中,原告张XX的冀J×××××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在收取足额保费后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原告车辆抵押已解除,故其享有保险利益,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因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张XX应获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应以原审核定为准。任丘市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鉴定评估报告,系经原审依法委托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无足够证据推翻,也未在原审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故原审对鉴定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采纳,据此认定原告车损金额为91453元;原告支出的车损公估费46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了查明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且有原告提交的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依法应由被告保险人承担;关于施救费,属于原告为减少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提交的票据形式合法,施救单位具备施救资质,被告虽然对施救费的关联性、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XX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01053元(91453元+4600元+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01053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施救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评估报告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存在实体或者程序问题。
任丘德信鉴评(2019)损字第009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评估公司所作,程序合法,鉴定评估结论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施救费,施救费系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提交了施救单位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应由上诉人赔偿。关于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付 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槐倩颖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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