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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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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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终42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主要负责人:丁X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女,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绍兴市柯桥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2民初1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金XX提交的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和评估公司)的报告内容前后矛盾,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福建新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已认定本案车辆只有外观照片、无拆解照片,无法评估,金XX提交的评估报告却在此情况下做出内部近全损的评估。2.金XX在修理及评估时均未通知某保险公司,评估后又在未通知某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卖掉车辆,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金XX承担。3.金XX自认的车辆处理价值8000元,系其单方陈述,某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4.金XX自行委托产生的评估费3525元,系其单方委托的鉴定,且金XX在明知的情况下将车辆卖出,该部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难以确定,法院可以按照比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进行任何比例的折扣,对保险公司不公平,也不利于规范司法鉴定行业。依照司法实践,某保险公司应在198000元的基础上按照50%的比例赔付。
金XX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后,金XX将车辆停放在案发当地的4S店,当地保险公司也到现场进行评估,当时评估价格约为16万元,但金XX认为车损超过该金额,故不同意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报告。2.某保险公司所称金XX在修理和评估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后又马上卖掉车辆,并非事实。事故发生后,金XX与某保险公司多次协商,但对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金XX无奈才委托天和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因车辆停在4S店的停车费逐渐扩大,故在评估后将整车作为残值进行处理,处理价格与市场价格也是接近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金XX车损费192661元、施救费600元、劳务维修费1500元、评估费3525元,合计1982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0日20:40左右,案外人金海丰驾驶车牌号为浙B×××××奔驰轿车行驶在S1宁波往北仑方向31K处与案外人李传海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城市高速大队认定,金海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另认定,事故发生后,经金XX方委托,天和评估公司对浙B×××××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192661元,其中包括右前叶子板(5486元)和前保险杠(6598元)。金XX因此支出评估费3525元和劳务修理费1500元。金XX另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600元。后浙B×××××车辆未修理,金XX称已处理给社会上收残疾车的机构,处理价格8000元。
一审法院同时认定,2017年1月21日,金XX为浙B×××××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98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保单记载保险价值(新车购置价)为990000元,车辆登记日期为2003年9月18日。保单特别约定中记载:被保险标的在投保时前后保险杠、前右叶子板已有损坏,在被保险人未自行修复并经保险人验车合格前,同一部位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新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浙B×××××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退回情况说明,认为浙B×××××车辆仅有外观照片,无拆解照片,且未保存旧件,修复后的车辆目前也已转卖,因此对部分配件的损失无法进行核定,即无法对浙B×××××车辆具体损失进行准确评估,对该案做退回处理。经金XX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名“金XX”与金XX书写的样本签名字迹,并非同一人书写。金XX为此预交鉴定费2400元。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第十九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偿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二)部分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条款参考折旧系数表显示,家庭自用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系数为0.6%,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系数。全部损失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一审法院认为,金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金XX所有的浙B×××××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金XX可依约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金XX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XX提供了自行委托评估的评估结论书,拟证明车辆损失为192661元,该评估结论系金XX单方委托,且因该车没有拆解照片而金XX已将车辆处理致不能评估具体损失,故金XX提供的评估结论书该院仅作参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结合本案浙B×××××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使用年限、折旧计算方法,该车辆的实际价值由新车购置价减去最高80%的折旧后确定为198000元,并记载为保单中的保险金额,结合金XX、某保险公司庭审陈述,该院认为,双方协商确定浙B×××××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198000元。因未有证据显示双方认可该车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故本案浙B×××××车辆不能推定全损。关于浙B×××××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损失,考虑该车年限较长,事故发生时距离投保时又经过了11个月,该院酌情参考保险条款中的月折旧率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基准计算,认定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价值为184932元。同时,金XX自认该车处理价值8000元。综上,金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76932元(184932元-8000元)。金XX另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评估费3525元、劳务修理费1500元和施救费600元,系事故发生后金XX为确定和减少损失支出的费用,亦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故对金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9828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仅对其中的182557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前保险杠和前右叶子板根据特别约定不应赔偿,因该特别约定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金XX履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对金XX不发生效力,故对某保险公司该抗辩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金XX赔偿金1825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金XX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天和评估公司所作鉴定的合理性、合规性、程序合法性以及对本案车辆更换部件的市场价、更换部件的合理性、车辆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事项实际均指向事故车辆的车损认定,现客观上已无法进行重新鉴定,之于天和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某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应当通过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等方式处理,而非再次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该二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某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的认定。某保险公司就事故损失提出异议,但其作为保险人,未能提交定损依据或其他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一审法院考虑到车辆损失已丧失鉴定可能,酌情以双方均确认的车辆投保时实际价值198000元为基础,进行折旧计算,最终确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并无不当。关于车辆剩余价值,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价值对应的金额,参考金XX自行委托评估所得车辆损失与车辆实际价值的价差,一审法院以金XX自认的处理价值酌情认定车辆剩余价值,亦无不当。金XX自行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系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负担。某保险公司另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按比例赔付,但该条规定的适用前提为存在多个致损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与本案情形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395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光
审 判 员 黄哲锋
审 判 员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禾允
书 记 员 高怡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