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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3民终34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楼。
负责人: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李X,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上诉费由张X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且车辆未年检上路行驶是违法行为,原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纵容了张X的违法行为,明显不当。1、道交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道交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以及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的其他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合同规定只对合格、合法车辆生效。对于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是用加黑加粗的字体进行了明确提示,且车辆需检验合格是众所周知的常识。3、张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车辆需按时年检,却怠于履行法定义务,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张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50000元,鉴定费10500元;2.赔偿案外人袁月3000元,合计16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为其所有的沪C×××××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7752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在责任免除部分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条款均进行了加黑处理。2016年12月20日7时30分,张X驾驶未年检车牌号为沪C×××××的小型客车,沿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玉龙湾小区门前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刮碰对向行驶袁月驾驶的辽C×××××的小型客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袁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月无责任。经张X申请、该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于沪C×××××号车辆车损进行评估,并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认为该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50000元。张X支付评估费1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张X所有的沪C×××××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77526元,而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评估,沪C×××××号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50000元,在保险限额内,故对张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50000元、公估费10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张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袁月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X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对袁月进行了实际赔偿,故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未年检,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某保险公司对未年检车辆发生事故不予赔偿的免责事由负有向张X进行提示的义务。但某保险公司仅提供了保险条款,虽然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但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张X交付了该保险条款,并且张X对该保险条款知情,故某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故对上述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评估金额过高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院不予采信、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车辆损失150000元、评估费10500元,共计160500元;二、驳回张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张X负担6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50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某保险公司对未年检车辆发生事故不予赔偿的免责事由负有向张X进行提示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仅提供了保险条款,其中虽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但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张X交付了该保险条款,并且张X否认其收到保险条款,故某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应承担理赔责任,按照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评估结果予以理赔。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评估费用不属理赔范围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确认该项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具有法律依据。故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此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多预交的60元退还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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