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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民终36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主要负责人: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6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吴XX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吴XX一审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与一审法院重新委托的评估机构为同一市的评估机构,明显不合理。2.重新评估的评估报告只是依据吴XX提供的评估报告所涉及的所谓的更换下来的旧件进行查勘,案涉车辆未到场,在涉案车辆未到场、报告中没有全车损失照片、拆检前照片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评估报告中认为更换的旧件属于案涉车辆,故重新评估报告只是对配件的价格进行了评估。其中,重新评估报告中有一张损失照片为整个气囊,明显与事故严重程度不符。3.两次评估报告中都没有车辆复查照片,且案涉车辆评估时未到场,因此无法证明案涉车辆是否已实际更换重新评估报告中所涉及的零件。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对案涉车辆进行实地勘验,并申请评估人员出庭质证,以查清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及维修情况。若车辆无法开回,不利后果应由吴XX一方承担。4.案涉车辆既然已实际维修,吴XX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或维修费支付凭证,用于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在吴XX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有所支出的情况下,不应当支持其保险赔偿请求,否则吴XX将从保险事故当中获益。
吴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在重新评估时,根据相应规则随机选择评估机构,不存在不合理情形。2.第一次评估报告对有关车辆损失的评定是在案涉车辆到现场的情况下进行的,重新评估是根据第一次评估的范围,但是某保险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到现场,且对重新评估的范围是认可的,没有异议。重新评估的结论是客观真实的,车辆是否到现场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案涉车辆换下来的旧件都在现场,依据常识车辆配件显然是进行了更换。因此,某保险公司对重新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其申请相关评估人员到庭没有必要,重新评估报告中也已清楚载明了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关于修理费发票问题。车辆损失已经实际存在,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赔付义务,以没有发票为由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吴XX也完全可以提供相应发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吴XX车辆损失费189191元、拖车费650元、评估费6670元,共计人民币196511元。一审审理中,吴XX变更诉讼请求总金额为1780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4日,魏娟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西江路方向驶往陶朱街道开元小区方向,19时28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与暨北路交叉路口地方,与道路中心花坛内的交通标志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娟负事故全部责任。浙D×××××号车辆经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89191元,为此支出评估费6670元、拖车费650元。2019年4月1日,石冯伟将涉案全部债权转让给吴XX,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向某保险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浙D×××××号车辆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311928元等。石冯伟将涉案保险理赔请求权转让给吴XX。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浙D×××××号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车辆损失为170700元,为此,某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9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浙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等,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石冯伟将保险理赔请求权转让给吴XX,且已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故吴XX享有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的权利,吴XX主体适格。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由该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故该院据此认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170700元。重新评估费9450元,该院根据引起评估的原因、评估的结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吴XX承担924元,某保险公司承担8526元。综上,吴XX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损失:1、车辆损失费170700元;2、已支出评估费6670元,该部分费用系为确认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由于其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与该院委托重新评估的金额有差距,故该院酌情支持6018元;3、拖车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77368元。据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吴XX保险理赔款177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吴XX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77368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损失金额如何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经吴XX委托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在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评估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绍兴锦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一审法院委托重新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具有合法评估资质,评估结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对重新评估中纳入评估的车辆配件范围提出异议,并由此否定评估结论,但并无实据,而且其在一审中明确认可重新评估报告,对该评估报告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并主张“应该以重新评估为准”、“评估报告以重新鉴定为准”,因此本院对其相应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实地勘验案涉车辆、要求评估人员出庭的申请亦不予准许。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两次评估的评估机构不应为同一市的评估机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吴XX应提供维修发票及支付凭证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客观发生,车辆损失已然产生,不以是否维修以及有无维修发票为转移,某保险公司以无维修发票及支付凭证为由,否认损失客观发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光
审判员  黄哲锋
审判员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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