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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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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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86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平邑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平邑白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6民初4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不承担赔偿责任(多判2万元)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在该案中,肇事车辆系按揭车辆,其车辆的所有权已经抵押给受益人,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涉及车损的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非经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对关于受益人的约定做任何的变更或修改。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该书面授权,在庭后其提供还款记录,这仅仅是被上诉人按时还贷款,并不能说明取得受益人的书面同意,其不享有对该车辆损失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审原告不适格。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多赔偿被上诉人车损2万余元没有法律依据,该案系驾驶该机动车因操作不当侧翻引发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诉人积极派人勘查现场,拍有事故照片,系统有对标的车辆损失有定损,该定损单虽与实际损失有差距,但数额不会差距太大,一审法院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明显与肇事车辆的损失严重不符。三、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被上诉人自行所作出的车损报告,要求上诉人承担其鉴定费没有依据。
周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豫N×××**车辆直接损失54837元、评估费1645.11元;豫N×××**车损44080元,评估费1322.4元、路产赔偿2850元、施救费28000元,共计132734.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3日23时49分,周XX驾驶豫N×××**/NSS65挂重型半挂车,沿G1511日兰高速行驶至161公里5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边沟中,致使车辆受损,车载货物部分受损,路产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支付了路产损失赔偿费,向平邑恒易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施救费;经原告申请,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鲁金价评字(2018)PY0706号、鲁金价评字(2018)PY0705号评估报告,分别认定豫N×××**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直接损失54837元、豫N×××**直接损失44080元。事故车辆豫N×××**/NSS65挂重型半挂车是周XX以按揭方式购买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民权县盛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周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第一受益人是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这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的损失理应依法得到赔偿。在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是以按揭方式购买的,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第一受益人,没有第一受益人的授权,原告不享有理赔权。民权县盛辉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系以按揭方式购买的,实际车主是周XX,周XX对该车辆具有运行和支配利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按约定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民权县)还款,无证据显示有违反分期付款的事实存在,且该投保车辆事故后,经修理仍能正常运营,周XX行使理赔的权力与在保险合同中设定第一受益人的宗旨并不冲突,况且约定受益人的根本目的亦是为了保证其债权不受损害,因此,周XX作为该案原告主体的资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依据当事人申请并选择,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临天润价评字(2018)第0338号评估报告认定,豫N×××**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价格为49360元、NSS65挂重型半挂车维修价格37290元,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认为,路产损失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路产损失,对此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盖有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印章,且有收款人签名的路产损失赔偿专用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了该费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发票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予以核减,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参照山东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清障服务收费标准,酌定施救费为24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关于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的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予支持。
结合案情,原告的损失为:豫N×××**车辆直接损失49360元、评估费1645.11元;豫N×××**车损37290元,评估费1322.4元、路产赔偿2850元、施救费24500元,共计116967.51元。对原告车损评估费用,被告可按照重新评估后车损下降的数值与原告委托评估数值的比例90%进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周XX路产损失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周XX损失850元;三、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周XX损失(49360+37290+24500)元=111150元;四、评估费(1645.11+1322.4)元×90%=2671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该案赔偿款及诉讼费用汇入一案一款对应账户:账户名称“平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平邑县支行”,账号“62×××66”(注:其他案件不适用该账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447元,周XX负担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保险赔偿金的功能是对保险标的物的修复或重置,周XX为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虽然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但并未对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抵押权造成损害。故,周XX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书系由上诉人申请并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车损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一审法院已按比例进行了划分,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书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