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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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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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民终41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XXXX。
法定代表人:彭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李XX(实习),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曹X,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7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中引用的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是对禁止性规定的免责事由所做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事实。从业人员资格证是营运车上路必备证件,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明确载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字样,并由投保人签字。完全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之规定,在本案没有例外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是无可置疑的。
王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向答辩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答辩人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登记挂靠在驻马店凯越汽车有限公司,答辩人仅是按照运输公司以其名义代为办理并向保险公司交付,具体由公司何人与保险公司办理投保事宜,答辩人并不知情,且本案被答辩人保险公司投保告知书仅有运输公司签章,并未有法定代表人或任何工作人员签名,也未有答辩人本人签名,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2、营运车辆驾驶人员未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规定,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驾驶员就是合法驾驶人,答辩人聘用司机持有准驾车型B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司机具有驾驶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无运输从业资格证从事运输,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非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3、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提供格式免责条款方应当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未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对合同相对方不发生效力。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四十条格式合同中不得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已方责任义务、加重对方责任义务、排除对方应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4、答辩人自始至终从未见到过被答辩人的保险条款。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XX财产损失32205元,评估费1610元,施救费1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10日23时左右,原告的司机陶贻涛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赵周线赵集镇××村××庄路口附近时,因观察不周挂到路中心过路钢丝,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陶贻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4月29日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净额为人民币32205元,评估费1610元,施救费1600元。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购买商业险,其中车损险额度198220元,原告车辆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经查,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驻马店市凯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系实际所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购买商业险,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范围内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系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其与驻马店市凯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能够证明该车与驻马店市凯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实际经营人为原告,保险事故发生后实际责任承担者为原告,且驻马店市凯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金融中心同意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王XX系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诉称涉案司机有从业资格证,但未提交,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司机具有驾驶证,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即使涉案司机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丧失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就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与车辆发生损坏有直接的关系。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解释为无从业资格证即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显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而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理赔权利,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以原告司机无从业资格证而不予理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无运输从业资格证从事运输,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因此,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免于赔偿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的是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205元、施救费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XX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用。某保险公司主张因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根据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经查,涉案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为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且本案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该条款中并未明确说明其约定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包括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此做出了足够理解的解释与说明,且涉案驾驶人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司机是否具备从业资格证与事故发生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因此,综合案件事实及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明
审 判 员 周振力
审 判 员 付 巍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 星
书 记 员 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