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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民终39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
主要责任人:张立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浙江奇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9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XX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马刚琪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取得驾驶证,被保险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事故发生后又弃车逃逸。以上行为都是法律禁止性行为,某保险公司对法律禁止性行为只要尽到提示义务就可以免责。在张XX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明确保险合同是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而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相应免责条款也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等方式作出了提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可以就本案免责。
张XX答辩称,本案中驾驶人无证驾驶及离开事故现场是事实,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某保险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自己的免责事由进行告知和提示,所以对张XX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某保险公司对张XX的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张XX交通事故车辆损失130774元。一审庭审中,张XX将请求变更为: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15036元,包括车辆修理费10982元、评估费4760元、施救费4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2月,张XX的车辆浙D×××××小轿车行驶至诸暨市时,不慎与浙D×××××轿车、浙D×××××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张XX一方负全部责任。张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某保险公司。
另查明:浙D×××××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马刚琪未取得驾驶证,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张XX为施救车辆支出拖车费450元。该车辆经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25564元。张XX支出评估费4760元。审理中,该院委托诸暨市广顺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重新评估,该公司评定的价值为109826元。某保险公司预付评估费9700元。该车辆已修复。
还查明,浙D×××××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应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7094.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或“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等情形的,某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责任。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标称日期均为“2017年11月27日”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张XX”签字及“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张XX”签字,均不是张XX书写形成。张XX预付鉴定费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浙D×××××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张XX的车损经重新评估为109826元,且已维修,该院予以认定。另张XX支付的施救费450元,该院亦予以认定。评估费4760元,系张XX为确定合理损失所支持的必要费用,该院亦予以认定。故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述费用,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浙D×××××车辆的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可免责,但根据法律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当对保险人就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现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张XX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张XX没有约束力,故该抗辩该院不予采纳,但D953JY车辆的驾驶员马刚琪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之行为,有违法律法规规定,也与道德规范相悖,应予谴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支付张XX保险理赔款115036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就相关免责条款依法履行了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在案涉驾驶人存在违法情形下,某保险公司仍须对相应免责条款依法履行提示义务,否则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栏中的“张XX”签名经鉴定并非张XX本人书写形成,某保险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明证明在投保时已向张XX交付了保险条款,或以其他方式依法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如一审判决所述,案涉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之行为,有违法律法规规定,也与道德规范相悖,应予谴责。但就本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而言,某保险公司仍应向张XX依法履行赔付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光
审判员  黄哲锋
审判员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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