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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02民初7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2019-04-10

原告于XX,男,汉族,职业司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殿柱,绥化市北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3层。
负责人王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男,汉族,该单位职工,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于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殿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2017年4月18日14时10分,黄斌东驾驶吉A×××××号货车沿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点(雪松路与××大道)时,与前方同方向周某驾驶的豫Q×××××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周某受伤,车上监控球机等物品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当地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斌东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原告系吉A×××××号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47828元),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5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此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车辆损失金额无异议,只是对此次事故的肇事司机黄斌东在驾驶证的实习期驾驶牵引车辆有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
原告于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实黄斌东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
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投保单抄件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47828元)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机动车维修票据一张(金额为5800元),证实原告花费修车费用5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87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7民终2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部分处理结果。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投保单一份,证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于XX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未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用文字、符号、字体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予以特别提示,未有投保人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8日14时10分,黄斌东驾驶吉A×××××号货车沿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点(雪松路与××大道)时,与前方同方向周某驾驶的豫Q×××××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周某受伤,车上监控球机等物品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当地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斌东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原告系吉A×××××号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47828元),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5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绥化市天益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因肇事司机黄斌东在驾驶证的实习期驾驶牵引车辆,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只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作为双方订立合同时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的证据。但是该投保单声明内容是保险公司事先在电脑中编制好的程序,是投保单中格式化、程序化的内容。其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不论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都是由电脑在投保单中自动打印出来的。故不能证明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且2015年6月1日起全国车商费率改革在黑龙江人保及黑龙江其他保险公司进行试点改革。保险行业协会受保监会委托,并在保监会的指导下,下发了《关于发布机动车保险凭证和免责事项说明书行业示范单证的通知》。通知中明确要求有投保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用以证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反之,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的签字或盖章,只是一种要约行为。且保险公司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一般应在投保人要约以后,而非要约前。格式化内容,并不能证明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并未证明投保人已收到责任免除条款;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XX5800元(车辆维修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胜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马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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