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萧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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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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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民终45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1904单元(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XXXX7K91。
主要负责人:许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XX,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萧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萧XX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萧XX投保时所签署的投保单中,已明晰相关条款和责任免除等情况。一审中,萧XX无法提供本次事故驾驶员的相关有效从业资格相关证据,某保险公司将根据与萧XX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责任免除(二)第6条“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货车无交通部门……必备证书”作出拒赔处理,合理合法。(二)营运从业资格证为交通管理部门需要而核发的证书,属于有效管理运营车辆安全运营,降低交通事故风险的举措,保险人也是为了降低风险而设置本条款,一审法院仅从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证而认定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无效,对保险人有失公平。(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免责条款是针对“车”没有营运证,而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针对的是“驾驶人”,某保险公司一直以来是因本案驾驶人没有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从业营运资格证而作出拒赔处理,一审法院对免责条款的理解错误把“车”和“人”两者混淆处理。
萧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涉案合同条款是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没有明确指定是某保险公司所说的营运从业资格证,合同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萧XX的解释。某保险公司要求的从业资格证是没有理由的,没有办理从业资格证并不会导致危险驾驶,两者间无因果关系。
萧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萧XX支付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款331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14日,萧XX为其所购买的江淮HF******ZT仓柵式运输货车(车牌号码:粤T2×××××2)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缴纳保险费5231.34元。安诚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主要约定:被保险人萧XX,被保险车辆粤T2×××××2江淮H******ZT仓柵式运输货车,保险期间从2018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4日24时止,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驾驶员20000元、乘客20000元×2座);并有“特别约定”栏和“重要提示”栏,其中重要提示栏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2018年11月13日8时40分许,祝应田驾驶粤T5×××××7小型客车沿中山市大涌镇翠华路由翠华路往岚田水库变电站方向行驶,途径中山市大涌镇翠华路岚田水库变电站对开时,遇高礼生驾驶粤T2×××××2号重型仓柵式运输货车迎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而肇事,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作出第4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应田负同等责任,高礼生负同等责任。2018年12月1日,粤T5×××××7小型客车产生维修费用68200元。2018年12月26日,祝应田出具收据一张,主要载明:今收到车辆粤T2×××××2车主交来的粤T5×××××7车辆交通事故赔偿款31000元,收款后,双方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全部了结;收款人处有祝应田的签名捺印。
产保险广东分公司称车辆出险时的驾驶员高礼生没有相关的从业资格,根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第6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利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规定,符合保险责任免除条件,所以某保险公司作出拒赔处理。安诚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保险单声明一份,声明主要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落款处手写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及萧XX签名,时间为2012018年5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萧XX向安诚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并缴纳保费,安诚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向萧XX出具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安诚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粤T2×××××2号仓柵式货车驾驶人高礼生不具备道路运输行业从业资格,故安诚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免除保险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机动车驾驶人依法取得驾驶证即具备驾驶准驾机动车的资格,从业资格证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了行业管理需要而核发的证书,驾驶人未持有从业资格证并不能视为其丧失驾驶准驾机动车的资格,且无从业资格证与因无从业资格证而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高礼生持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证,依法具备驾驶涉案粤T2×××××2式货车的资格;其次,交警部门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中并未说明因高礼生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而发生交通肇事;再次,根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第6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利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规定,上述条款中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否包括安诚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的从业资格证,并不明确,该条款属约定不明,故不能就此认定安诚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包含了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时必须持有从业资格证的约定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最后,安诚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明知萧XX的车辆为营运车辆,但在对该车进行承保时,并未要求萧XX按照规定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而按照营运车辆的性质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安诚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行为表明,其同意按有营运证的营运车辆承保。而萧XX未办理营运证,既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未额外增加保险人的承保风险。萧XX为自己的车辆购买商业第三者险的目的,是为了减轻可能发生的风险。根据公平原则,安诚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按远高于非营运车辆的保险费率收取了营运车辆的保险费,就应按营运车辆可能产生的风险承担保险责任。故安诚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提交的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二)第6款的免责条款,有违公平原则,属于不适当地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综上所述,安诚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驾驶人高礼生未持有从业资格证而应免除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萧XX支付粤T5×××××7小型客车号维修费33100元,应当由安诚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萧XX支付维修费331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计314元(萧XX已缴纳),由安诚财产广东分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萧XX。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萧XX对投保人声明上的签章予以确认。(二)二审庭审中,萧XX陈述驾驶员高礼生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负赔偿责任的理据是否充分。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涉案车辆驾驶员高礼生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符合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二)第6款的免责条款,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9年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本案中,根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该条款内容以加黑字体、方框标识予以特别标注,投保人萧XX在投保人声明中签章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据此,某保险公司已在承保时依法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前述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高礼生不具有从业资格证,本案免责事项中关于驾驶人无驾驶营运性机动车许可证仍驾驶营运货车为保险公司免赔情形的约定,在文义上不存在多种解释。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萧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萧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萧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亦和
审 判 员 阮碧婵
审 判 员 刘运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麦 琳
书 记 员 莫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