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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4民终32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XXXRDH61。
主要负责人:曹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2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2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X维修费用、施救费共计99265.5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张XX承担。事实与理由:张XX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且部分配件依约定非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张XX一审时提供的商业险保单正本特别约定一栏明确记载:“2.在起吊过程中,任何情况造成吊臂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4.车辆在工地以及料场装卸过程中,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大梁或者液压系统的损坏,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本案中保单的约定并非是某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就其中的免责情形对投保人不具有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也将载有特别约定的商业险保单正本交付给张XX,事故发生前张XX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支持张XX的超额理赔诉请,有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2.根据张XX提供的维修清单显示,第二项变幅油缸单价为23619.55元(含税)属于液压系统,依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至第三十一项存在过度维修更换情况,金额为3114.9元。以上共计26734.45元,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张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关于维修费用过高且部分配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系某保险公司与张XX的协商约定不能成立。张XX在购买保险时将保险费用交给了保险业务员,并未与某保险公司达成所谓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保险人就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有提示和说明义务,而在没有合意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以此确认特别约定条款对张XX具有约束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26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0日23时许,张XX的司机禹佳成驾驶豫D×××××号三一牌起重机在叶县县委对面的文化广场对大屏幕电视进行吊装作业,在吊装过程中货物向西折了一下,接着货物倒塌砸中吊车。事故发生后,张XX支付施救费28000元,该车在郑州市和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维修,张XX支付维修费98000元。以上共计126000元。张XX在某保险公司为豫D×××××号车辆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77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张XX在某保险公司为豫D×××××号车辆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77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豫D×××××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车辆损坏。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郑州市和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票据和维修清单,该车辆的损失为98000元。另外,该车辆的施救费28000元亦属合理损失,并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应一并理赔。以上损失共计12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XX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共计12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张XX一审时提供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栏目载明:“起重车特约:……4.车辆在工地以及料场装卸过程中,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大梁或者液压系统的损坏,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栏目内容系打印字体。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应得到全面履行。张XX和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内的关于液压系统损坏保险人免赔的条款是否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变幅油缸维修费用的赔付责任。2.涉案维修清单中第二十七项至三十一项的维修费用3114.9元应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液压系统损坏时某保险公司免赔的条款是否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变幅油缸维修费用赔付责任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根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第四条的约定,主张其对变幅油缸的损失不应赔付。该特别约定条款是某保险公司在向张XX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时,在机动车辆保险单空格内单方打印,其实质是以某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并排除张XX的请求赔偿权利。该特别约定条款系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一、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张XX认为其并未与某保险公司就特别约定栏目内的免责条款内容达成了合意,也不认可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向张XX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投保时其已对特别约定栏目内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且不能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系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引起,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条款不予采信,并认定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变幅油缸维修费用的赔付责任,符合本案案情实际,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变幅油缸维修费用的赔付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修清单中第二十七项至三十一项的维修费用3114.9元应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XX一审时提供了郑州市和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票据、维修清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豫D×××××号车辆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及维修情况。某保险公司以该车辆部分项目存在过度维修、更换情况为由,主张其不应赔偿相应项目维修费用3114.9元,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相应项目存在过度维修、更换的情况,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军伟
审判员  窦士报
审判员  梁 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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