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黄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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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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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28民终22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773922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男,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3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X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与黄X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包括保险条款在内的保险凭证应为本案二审定案的依据;涉案事故中受害人黄X虽处于被保险车辆之外,但作为驾驶人,并非车外“第三者”范围,事故一经发生则其身份、地位就已经固定,不存在身份转化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其转化为车下“第三者”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2008年第7期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系案例指导制度施行前所发布,至今未经最高法院审委会审定上升为指导案例,且最高法院对该类案件裁判意见已经发生转变,该案例不再具有指导意义,一审法院参照该案例明显错误;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本质上属于责任险,而责任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行为人黄X不可能对自己实施侵权并由黄X对自己进行赔付,黄X涉案损失并非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作为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继而适用法律不当。故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X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黄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X精神抚慰金50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黄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依赖费用、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6万元;3.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X系湖北省巴东县清太坪镇青果山村**村民,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购买有车牌号为鄂D×××**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并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办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8年4月24日,原告黄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给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黄X、号牌号码鄂D×××**、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4日0时至2019年4月23日24时止。2018年4月25日,原告黄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给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黄X,号牌号码鄂D×××**,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5日0时至2019年4月24日24时止。2018年9月25日下午,黄X驾驶鄂D×××**牌号的重型货车由沙洋往恩施方向行驶,因不熟悉道路跟随导航行驶至当阳市河××镇郭场村××路段,遇前方道路限宽,车辆不能通过,由于道路较窄,黄X驾车掉头时车辆右侧前后轮驶下路基致车辆发生倾斜,车辆可能发生侧翻。9月26日上午9时,黄X在对该车进行施救时,车辆继续发生倾斜将黄X压伤。黄X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8年10月3日,经诊断为多发性骨折:1.多发性腰椎椎体骨折并截瘫;2.胸8椎体骨折;3.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4.创伤性休克。黄X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48499.25元。2018年10月3日,黄X转入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术后并截瘫。黄X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24日,共计住院52天,花医疗费16577.37元。2018年11月24日,黄X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8年12月28日,住院34天,花医疗费46609.83元。黄X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报销了53154.53元。2019年4月11日,黄X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治疗费用、后期治疗时间进行了鉴定。经鉴定:1.被鉴定人黄X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伤残程度为二级;重度排尿伴功能障碍伴排便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五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黄X伤后误工期、伤后护理期、伤后营养期均为197日(均自2018年9月26日起算)。3.被鉴定人黄X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4.被鉴定人黄X后期每月更换导尿管及尿袋费用预计需人民币75.48元(柒拾伍元四角捌分/月);每天帮助排大便使用开塞露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30元(壹圆叁角/天);后期行康复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200.00元(壹仟贰佰圆/月),康复治疗时间为二年;后期行手术拆除胸腰椎内固定费用预计需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5.被鉴定人黄X后期行手术拆除胸腰椎内固定需住院时间预计为30天。2019年5月28日,原告黄X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黄X与前妻于2000年6月6日生育一女黄丽娜,邓兴平与前夫田国辉于2007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田思哲,2012年4月16日,黄X与邓兴平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18日生育一女黄曦冉。黄X的父亲黄启亮生于1952年10月10日,母亲向治翠生于1955年10月5日,黄启亮、向治翠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黄X、长女黄青、次女黄梅、小女黄英。黄曦冉、黄启亮、向治翠均为湖北省巴东县清太坪镇青果山村**村民。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7153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8897元/年。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7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946元/年、巴东县一般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70元/天、县外10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黄X就其所有的鄂D×××**重型货车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前述保险合同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原告黄X被涉案车辆压伤是否是交通事故,是否属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2、原告黄X的损失如何认定。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黄X被涉案车辆压伤是否是交通事故,是否属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事件。本案原告黄X驾驶鄂D×××**号牌车辆行驶至当阳市河××镇郭场村××路段时,因道路限宽不能通过,黄X在驾车掉头时车辆右侧前后轮驶下路基致车辆发生倾斜。黄X在对该车进行施救时,车辆继续发生倾斜将黄X压伤。黄X的受伤,是因案涉车辆继续倾斜所致,应认定为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可成为受害人。判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身处保险车辆的位置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原告黄X虽是被保险人和驾驶人员,但在车辆发生倾斜时处于车外,与实质上的普通受害人无异,且原告黄X也不存在故意骗保的行为,该起事故应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黄X的损失如何认定问题。
1、医疗费。根据原告黄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认定为111686.45元。原告以已报销53154.53元为由,只主张被告赔付58531.92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黄X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办理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且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应按2019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收入71538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197天。其误工费为38610.92元(71538元÷365天×197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护理费应按2019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按197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20993.72元(38897元÷365天×197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X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52天、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一般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40元(7×100+52×70+34×100),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925元,因未提交实际支出的相关票据,其数额不予认定。原告受伤后确需增加营养,且经鉴定营养期为197日,其营养费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认定39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金,原告黄X系湖北省巴东县清太坪镇青果山村**村民,虽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荆州市荆州区川店镇川店街,但黄X并未在该地址居住,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78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黄X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二级、一个五级、一个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96564.40元(149××××****%),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②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曦冉至2018年9月26日为5岁零220天,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581.63元(13946元/年÷365天×4525天÷2人×99%),原告主张81689.40元,予以支持。黄启亮生于1952年10月10日,至2018年9月26日已满6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322.89(13946元/年×14年÷4人×99%),原告主张31419元,予以支持。向治翠生于1955年10月5日,至2018年9月26日已满6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7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677.79(13946元/年×17年÷4人×99%),原告主张40844.70元,予以支持。田思哲系原告之妻邓兴平与前夫田国辉所生,根据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田思哲跟随邓兴平生活,田国辉支付抚养费,现原告主张赔付田思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0517.50元。
7、后续护理费。根据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年,计算为622352元(38897元/年×20年×80%),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8、后续治疗费。①更换导尿管及尿袋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黄X每月需更换导尿管及尿袋费用75.48元/月,按20年计算,共计需更换导尿管及尿袋费用18115.20元。②排大便使用开塞露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黄X每天需排大便使用开塞露费用1.30元/天,按20年计算,共计需排大便使用开塞露费用9360元。③后期康复治疗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黄X后期康复治疗费用预计需1200元每月,康复治疗期限为2年,其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28800元。④后期行手术拆除胸腰椎内固定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黄X后期行手术拆除胸腰椎内固定费用预计需2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76275.20元,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支持。
9、鉴定费及检查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720元,有相关票据和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检查费1322.6元因无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720元,应属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10、交通费。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交通费支出票据,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被告进行赔付是基于合同约定,本身不具有侵权行为,也不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黄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531.92元、误工费38610.92元、护理费20993.72元、营养费39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0517.50元、后续护理费622352元、后续治疗费76275.20元、鉴定费372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276941.26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6万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予以确认。对于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畴,应由原告黄X自己负担。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由原告黄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X的身份是否可以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黄X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其身份属于“第三者”,某保险公司理应对黄X的保险理赔申请予以赔付。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礼刚
审判员 谭 云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欧顺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