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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许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2民终120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213、215-217号房、第二幢首层18号铺及二层216-223、225-227号。
主要负责人: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甲,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乙,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广东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XX,广东砚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2民初5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许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第一章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的规定,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二、对该事故真实性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委托广州朗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事故作出调查,根据现场复勘,驾驶员及被保险人等的笔录(录音、视频)、走访当地村委、向修理厂核实情况等,确定该事故为故意开车下水骗取保险金的虚假案件。许XX称发生事故时在打电话,不留神便掉到鱼塘,但现场没有刹车痕迹,且事故车辆不是掉进鱼塘,而是冲进鱼塘中央,这与许XX报称因打电话将车开进鱼塘的情况不符。《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三、许XX购买的粤W×××××号车为二手车,但未提供购车发票、购车合同等资料,无法核实车辆的实际价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还提交上诉补充意见称:一、本案是一起许XX故意把车开下水骗取保险金的虚假案件,许XX不能据此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二、某保险公司已委托赖庆球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建议本案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三、一审判决以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作为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缺乏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评估费和拆检费,属重复计算,因为拆检是评估过程中的工作内容之一,评估费已经包含了拆检费。
许XX辩称,一、应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理由为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是许XX故意造成的,是骗保;二、单方交通事故的举证责任应在某保险公司一方,且不论是否属于单方事故责任,某保险公司都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三、某保险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调查报告,许XX已在一审期间进行一一回应,不足以证实属于骗保事件;四、本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13日,某保险公司在2019年5月27日才报案,且只有报警回执并非受理通知书,公安机关并未认定本案为骗保事件,报警只是某保险公司拖延时间的手段;五、不同意重新鉴定,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该评估公司是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某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评估结论存在问题。至于车辆残值,许XX同意把车辆给某保险公司处理。
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许XX车辆损失205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许XX因事故所支出的施救费用及停车费、拆检费共8530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许XX因评估而造成的费用损失7000元;以上三项共计220530元;4.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XX于2017年向他人购买一辆品牌型号为宝马(BMW)BMXXX01BL的二手小型轿车,并于同年3月1日登记为许XX所有、号牌为粤W×××××。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和17日分别承保许XX的粤W×××××号小型轿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一年,承保商业保险的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损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等,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37798元。
2018年8月13日17时左右,许XX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搭载李启东)至肇庆市××区××村时将车辆驶落鱼塘,许XX和李启东自行游上岸均没有受伤,随后许XX用自己的手机向某保险公司客服电话95××2以及报警电话110报案。某保险公司接报后即派员到现场查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报后未出警处理,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白诸中队于同年8月16日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在2018年8月13日17时23分,粤W×××××号小型轿车驶落肇庆市××区××村一鱼塘,无人受伤。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存在故意的风险较大,遂委托广州朗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广州朗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作出第20180938号《保险调查结果报告》,调查结果:发现本案是一起故意开下水骗取保险金的虚假案件,与当事人谈判其不肯销案处理,因此建议结合现有证据走拒赔程序并报警处理,且对该案事故现场痕迹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24日向许XX发出《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认为本次事故有违规情形,该事故损失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故意行为造成,某保险公司按拒赔处理。
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据许XX的委托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第201809280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是涉案小型轿车驶落鱼塘水浸没顶确定为全损,损失价值为205000元。许XX为此支出评估费用7000元。许XX因本次事故,还支出了吊车费4500元、施救费450元、停车费和拆检费34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某保险公司提供一张光盘和广州朗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主张许XX是故意将车辆驶落鱼塘。许XX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确实证明许XX存在故意行为。一审法院对该调查报告的“案件分析”部分认证如下,1、调查分析认为,许XX电话清单没有事故时间的通话记录。根据调查报告附件五显示,许XX手机电话清单在8月13日16时51分42秒主叫137××××5188,通话时间17秒;同日17时18分44秒主叫95××2,通话时间23秒,17时19分18秒主叫95××2,通话时间3分52秒。该电话清单与许XX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一致,两份电话清单均应认定。许XX的通话记录清单还显示,在8月13日17时33分26秒主叫110,通话时间43秒。根据广州朗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许XX的调查询问记录,许XX在单方事故发生后先报保险后报警的事实可以确认;由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凭110电话记录的时间确定事故发生时间不一定精确,故结合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白诸中队出具证明记载的事发时间(8月13日17时23分),一审法院对许XX电话清单没有事故时间通话记录的主张不予采信。2.广州朗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许XX及李启东均作出调查询问记录,他们作答出发去事发地的时间分别为“大概下午两、三点钟”以及“大概下午三点几过去的”,故调查分析认为车辆是下午两点半出发,并不符合实际;该公司对许XX手机定位该车辆驶至事发路段时间为下午四点四十八分,应与事实相符。3.调查分析认为,抖音视频显示还有一人在现场帮助拍摄,与许XX陈述的事故现场只有两人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此认为,事故现场除了许XX及李启东之外还有第三人的事实,不足以能够证明许XX是故意将车辆驶落鱼塘。4.调查分析认为,事发的××村村委会回复,没有发包鱼塘这回事;根据许XX提供的鱼塘承保合同、承包款收据,对调查报告的该点分析不予采信。5.调查分析认为,通过核实事故现场车辆落水痕迹可以确定车辆是较快速度加油冲进鱼塘;该说法的依据不充分,不予确认。6.调查分析认为,许XX去年有交通事故案件被调查拒赔,许XX是做二手车生意的,标的车是过户车辆,许XX的父亲是某保险公司公司的业务经理且也有多次出险记录;以上事实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内在联系,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故意行为。综上,调查报告的“案件分析”部分理据不足,其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尚不能证明许XX是故意将车辆驶落鱼塘。
一审法院认为,许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许XX在保险期间将车辆驶落鱼塘的单方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坠落”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许XX是故意将车辆驶落鱼塘,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评估为全损,损失价值为20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许XX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5000元,予以支持;涉案车辆的全部权利归某保险公司所有。许XX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评估费7000元,本次事故支出的吊车费、施救费、停车费和拆检费8530元,均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赔偿许XX车辆损失205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赔偿许XX车损评估费、吊车费、施救费、停车费和拆检费共155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08元,减半收取计230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一份报警回执(回执号:J4412××××0068)作为新证据,认为本案系许XX故意将车开下水的骗保案件,其已报警处理,并依此提交一份《申请书》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许XX对报警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并没有立案,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虽然某保险公司已报警,但由于其未提供充分材料,公安机关至今仍未对此立案侦查。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广东省价格和产业品牌发展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编号:PGJZ-037),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0日,依法具有从事包括车辆及车物损等各类标的价格评估及各类损失、有偿服务价格评估的资质。涉案两名价格鉴定人员均持有广东省汽车流通协会签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由定性欠准确,本院予以更正。根据上诉及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付责任;二、是否应准许重新鉴定;三、拆检费应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许XX因其车辆投保行为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首先,涉案事故发生后,许XX用自己的手机拨打某保险公司客服电话95××2以及报警电话110报案,某保险公司接报后即派员到现场查勘,交警部门接报后因无人受伤而未出警处理,并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涉案车辆驶落鱼塘的事实。据此,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且本次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的“坠落”这一赔偿事由。其次,涉案事故发生后,许XX亦已委托端州区丰联汽车喷漆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拆检,并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损失数额评估,还提交了吊车费、施救费、停车费和拆检费以及评估费发票,足资采信。某保险公司主张许XX故意把车驶落鱼塘以骗保,并提供一张光盘和广州朗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调查报告予以证明。对于该两份证据,许XX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分析认定调查报告的“案件分析”部分理据不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某保险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二审期间亦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许XX故意把车驶落鱼塘以骗保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的约定,对许XX事故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应准许重新鉴定的问题。《价格评估结论书》虽然是许XX单方委托而作,但作出鉴定的第三方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许XX在某保险公司向其发出《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明确表示拒赔的情况下,为了确定其损失额,自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损失评估并据此作为诉讼证据起诉主张权利,亦属合理,而且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虽对该评估结论不认可,但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其于二审期间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却又无提供足以反驳的初步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规定,某保险公司关于重新鉴定涉案车辆价值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拆检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本案中,拆检费系许XX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发票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拆检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认为拆检费已包含在评估费中,并据此主张不应赔付拆检费,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7.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国红
审 判 员 李小冬
审 判 员 黄春歌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 赟
书 记 员 周伟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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