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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真空电器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赣0202民初5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2019-10-25

原告:景德镇真空电器有限公司,住址:景德镇市高新工业园区长城创域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曹XX,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景德镇市瓷都大道1100号
法定代表人:汪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德镇真空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德镇真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空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曹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真空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129万元(以最后鉴定金额为准);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3、承担未及时理赔给我公司造成的间接损失(含资金利息)。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单号PQXXX01736020000000023(见附件1),投保财产清单(见附件2附件4)。2017年6月24日景德镇市遭受洪水灾害,导致我公司厂区全部淹水,厂区水深1.8米以上,车间浸水1.4米。公司领导发现后及时组织公司中层以上人员(当天是休息日)进行了紧急抢险,避免了很多不必要的损失。我公司于当天下午3点左右先电话通知被告报案,被告也及时派了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后书面通知《出险通知书》(见附件5)。2017年6月29日被告送达事故保险索赔事项告知函(见附件6)。我公司根据被告告之所需材料清单,并于6月30日,7月19日,7月20日如数提供给了被告,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签收(见附件7一附件39)。此后被告也未告知还缺少什么材料。从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23日被告为了拖延定损和理赔时间,先后通过邮寄向我公司发来信函三份(见附件40-附件42)。第一份、第二份我公司均给予信函驳回(见附件43-附件44)。第三份2017年7月21日信函(见附件42)由于不是关于我公司的,所以未回复,也未提供任何资料。由此,也可看出被告对我公司的损失定损是极不负责任的,也是极端随便的。至2017年9月21日我公司收到被告邮寄的壹份赔偿告知函(见附件45),我公司2017年9月23日及时给予了书面回复(见附件46)。之后被告也派工作人员到我公司进行了多次沟通,因为我们太天真,为了尽快全面恢复生产,尽快得到理赔款,相信了被告的花言巧语,根据几个月来的部分恢复、修理等真实情况给被告报了一个实实在在的恢复需要的最低损失价格人民币129万元,并提供了有关的修复方案和相关已部分恢复完成的材料(见附件47-附件62)。时间又过去了4个多月,被告一直在找理由推卸责任,从未实事求是。直至给予了书面回复(见附件46)。直至今日都未拿出一个诚恳的理赔方案。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以及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额1040万,分项为房屋建筑500万,机器设备110万,办公设备50万,存货380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者实际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本案理赔应当遵照保额及相应的免赔率进行。2、对于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结论我方均不认可,该鉴定报告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例如,存货产成品中的评估单价,都是以原告报损的价值来评估,而非中立的、客观的价值;该项中的第五项真空磁力起动器,在上一年度水灾中已受损,完全没有用处,最多只能按照清理费计算损失;外购件的评估依据不足,数量和单价大多参照原告的报损清单,缺乏权威性和客观性。相关关于评估的异议意见请法庭参照我公司前期提出的几次异议及质证意见。据我方了解,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两三天就开始了正常的生产经营,其实际损失根本达不到鉴定结论所显示的那么多。3、2017年7月20日,在被告告知了原告并且原告同意了的前提下,被告委托了具有鉴定资质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为82700元,我方在行使20%绝对免赔权的情况下应当理赔66160元。我方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在事故发生后不到一个月内作出的,相比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更贴近事实真相,请法庭采纳该份鉴定结论。鉴于原告诉请、求实鉴定意见、神州鉴定意见差距过大,为了使本案事实真相更得以清晰明确,我方要求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再次重新鉴定。
原告真空电器公司举证如下:1、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确认;2、投保清单,证明我们在被告处投保财产(附件2/34);3、出险通知书,证明我们在6月24日涨洪水通知了被告;4、索赔事故告知函,证明被告通知我们要出具的材料清单,我们分了三次给被告(附件7-39)都是详细的项目清单,向被告索赔的清单,上面都分别有朱林峰、胡魏、胡千里三位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5、被告出具的告知函,证明被告为了拖延理赔、定损时间(见附件40-41),我们都给与了书面答复;6、关于景德镇市泓宇包装有限公司6月25日暴雨洪涝事故保险再次补充部分索赔材料的告知函,证明被告对我们的损失是极不负责任的、有歧义的;7、申请重新报损清单,证明在双方多次协商后,我们又重新报了份清单,我们实实在在损失了很多财产,想尽快解决问题(见附件47-62);8、45-46回复函,证明被告给我们的答复都是与本案事实不符合的,被告推卸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3、三性都无异议;对证据4,对公司人员签收无异议,但是对索赔金额有异议,不能证明索赔金额;对证据5有异议,整个事情双方都在协商过程中,我们发函不是为了拖延时间,是正常的协商过程;对证据6,这个标题是工作人员在书写过程中的笔误,并不能代表我们对理赔是不付责任的,我们后面自己花钱对理赔进行评估,说明我们对理赔是重视的;对证据7、对材料的收到无异议,但是对理赔金额有异议,相应损失都是原告单方、或者与第三方未经过我方同意的协商价格;对证据8、无异议,这是原告自己单方的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我方的保险单、保险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标的清单、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证明保险关系保额的总和分项情况以及我方对实际损失金额具有20%的免赔权,相关的保险理赔应当按照保单及条款进行;2、原告2017年7月6日说明一份,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7-0721司法意见鉴定书一份,证明我方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委托了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因为水灾造成的损失为66160元(该损失己经扣除了20%的免赔比例):3、2017年9月20日,我方向原告发送的赔款告知函,我方及时履行了理赔告知义务,但原告没有同意。
原告真空电器公司质证:对证据1、2、3证据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只是回复不是认可,我们回复函中是不认可的,不是被告说的我们认可了委托求实,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我们觉得被告的告知函就是拖延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真空电器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一份(保单号PQXXX01736020000000023),该保单载明如下内容:被保险人名称:景德镇真空电器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6月9日24时止,保险标的地址为景德镇市高新区(高新开发区工业园),保额1040万,分项为房屋建筑500万,机器设备110万,办公设备50万,存货380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者实际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7年6月24日,景德镇市遭受暴雨灾害,导致真空电器公司厂区淹水,外墙水浸最高水位超过1米。当天下午,真空电器公司电话向被告报案,后补交《出险通知书》,6月29日某保险公司向真空电器公司开出《关于6月24日暴雨洪涝事故保险索赔事项告知函》,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索赔材料。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索赔材料清单及附件,自行申报财产损失195余万元。之后,双方在查勘、清点受损物品时产生争议,无法确定保险损失和赔付意见。被告提议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原告同意聘请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受损情况进行评估,但评估公司资质必须经其认同。7月20日,被告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财产受损情况进行鉴定,9月4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为水灾造成的损失为66160元(该损失己经扣除了20%的免赔比例)。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赔款告知函》,拟给付保险理赔款66160元。9月23日,原告回复被告:赔款金额与事实明显XX,相差太远。之后,原被告双方仍就理赔事宜进行协商,原告于2017年11、12月向被告补充提供了有关修复方案和相关部分恢复完成的材料等,但双方未达成理赔协议,原告遂诉来本院。本案诉至法院后,原告申请对6月24日水灾造成投保的房屋建筑、设备及设施、存货等财产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委托江西景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所以无法准确、清晰的对相关资产损失情况进行评估为由退回鉴定,本院遂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期间,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向原被告先行出具鉴定意见书(初稿)征求意见,原被告均提出相关异议,鉴定方针对当事人双方异议,先后两次均给予一一回复并要求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或资料,在此基础上,鉴定方进行调整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水灾导致的投保财产损失鉴定价值总计为512130.15元,人民币大写伍拾壹万贰仟壹佰叁拾元壹角伍分。”
本院认为,真空电器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真空电器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因水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标的损失负责赔偿。本案争议焦点:真空电器公司因水灾导致的投保财产损失金额的问题。第一、关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水灾发生后,双方在查勘、清点受损物品时产生争议,无法确定保险损失和赔付意见。被告单方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财产受损情况进行鉴定,被告根据该中心鉴定意见向原告发出《赔款告知函》,原告也表示不认可。且双方在此之后仍就理赔事宜进行协商,原告于2017年11、12月向被告补充提供了有关材料。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无保险评估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故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较弱。第二、关于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6月24日水灾造成投保的房屋建筑、设备及设施、存货等财产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按照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工作的相关要求委托具有保险评估资质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水灾造成损失进行评估,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赣神州司鉴字【2018】第P55号),评估过程中,原被告均对初稿中有关评估的细分项评估数据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有力证据,在此基础上,鉴定方进行调整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要求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再次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交书面申请及重新鉴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真空电器公司因水灾导致的投保财产损失金额应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赣神州司鉴字【2018】第P55号)为参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水灾损失20%的免赔额,对余下的损失部分(512130.15×(1-20%)=409704.12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景德镇真空电器有限公司保险金409704.12元;
二、驳回原告景德镇真空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10元,由原告真空电器公司承担89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7445元;鉴定费31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6000元,由原告真空电器公司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爱武
人民陪审员  方 坛
人民陪审员  胡忠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席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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