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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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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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终45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9楼。
主要负责人:苏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诸暨市。
原审第三人:陈XX,女,汉族,住诸暨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及原审第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4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是错误的。某保险公司已在陈XX投保时就对免责条款进行了阐释,并已将相关保险条款给予投保人,且就条款中的免责情形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进行了提示,应当认定已尽到了提示义务。一审中针对陈XX的签字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但笔迹受书写环境、书写人状态等影响较大,鉴定结果不一定准确,因此一审法院仅以笔迹鉴定结果来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是错误的。涉案交通事故系驾驶人酒后驾驶引起的,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王XX、陈XX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37390元(具体包括汽车损失赔偿费131590元、评估费4950元、拖车费85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损失,王XX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09290元(包括车辆损失103490元、评估费4950元、拖车费8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9日,浙D×××××车辆所有人陈X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24时止。2018年5月19日,何名杰驾驶浙D×××××车辆小型汽车,途经诸暨市地方,与路边花坛发生碰撞,造成何名杰受伤、花坛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06811201800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名杰承担全部责任。浙D×××××汽车经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支出评估费4950元,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物损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价值131590元。被保险人陈XX已将相应的财产损失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王XX,并通知某保险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王XX履行相应的保险理赔义务。但是,某保险公司至今并未向王XX给付理赔款。
另查明,陈XX因本起事故另支出施救费850元。诉讼过程中,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该院委托诸暨明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损价格为103490元,某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9500元。另,王XX、陈XX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陈XX”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院根据王XX的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鉴定认为:检材“陈XX”签名字迹与样本“陈XX”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为该鉴定,王XX支出鉴定费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期间,本案被保险车辆浙D×××××车辆发生事故,并致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以下情形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陈XX对某保险公司享有主张理赔的债权,现其将债权转让给王XX,不存在不能转让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现陈XX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以快递方式邮寄给某保险公司,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故王XX可按陈XX与某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相应的损失。某保险公司辩称,何名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故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即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保险人仍须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提示之义务。本案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提示、告知义务,提供了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经该院委托司法鉴定,投保单上“陈XX”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向陈XX交付了保险条款。故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提示之义务。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述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另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王XX主张的评估费属于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因部分评估结论被推翻,相应比例的评估费由王XX自行承担。综上,该院认定王XX请求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03490元;2.评估费3893元;3.施救费850元,合计1082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X财产损失理赔款108233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就相关免责条款依法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当对保险人就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具体一审法院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中,投保单中的“陈XX”签名经鉴定并非陈XX本人书写形成,某保险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明证明在陈XX投保时已其向交付了保险条款,或以其他方式依法履行了提示义务,故相应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能免除相应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否定前述笔迹鉴定结论,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虽然案涉车辆驾驶人饮酒后驾驶车辆,有违法律法规规定,也与道德规范相悖,应予谴责,但就本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而言,某保险公司仍应向王XX依法履行赔付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光
审判员 黄哲锋
审判员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