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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高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6民终381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3民初6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要求对多认定的13945.62元予以驳回。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00元交强险应由肇事方承担。机动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双方均有责任的情况下,应该由肇事方交强险承保公司在2000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二、二次评估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正确。由于被上诉人过高诉请,才导致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应该根据诉请额和实际认定额比例数额,来分配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一方承担全部数额。一审法院认定不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分配。三、修理厂一方在操纵诉讼,被上诉人方根本不知情。上诉人核实相关情况,诉讼全部是由修理厂一方人员在操纵,被上诉人根本不知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实,并发回重审。四、多认定的数额为13945.62元,据此上诉费数额应为148.67元一审法院认定总损失为21922.31元,扣除交强2000元后,余19922.31元,该数额的30%为5976.69元。这样上诉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为5976.69元+2000元=7976.69元,一审多认定为13945.62元,据此上诉费数额应为148.6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多认定的数额。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费24854元,评估费500元,共计25354元;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审理中,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给付施救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双方争议的被保险车辆损失,被上诉人提交了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证实鲁F×××××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26209元,被上诉人花费评估费500元。经质证,上诉人认为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4854元,即车辆的实际价值,而价格评估报告书中认定车辆损失为26209元,修车费用已经超过车辆本身的实际价值,应推定车辆全损,报告认定维修错误。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F×××××号小型轿车事故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鲁F×××××号小型轿车事故损失为20922.31元(已扣残值107.69元),上诉人交纳鉴定费25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上诉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对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公估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法认定鲁F×××××号小型轿车事故损失为20922.31元。庭后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莱州市光州西街巨恒汽车维修部出具的维修费发票。
关于双方争议的施救费。被上诉人提交莱州市文昌北路顺金汽车维修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花费施救费2000元。经质证,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保险合同对施救费没有约定,不予认可。后双方协商,被上诉人、上诉人均同意施救费按1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被上诉人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付所支出的评估费500元,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重新鉴定所花费的2500元鉴定费系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被上诉人花费施救费系被上诉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应予承担,被上诉人、上诉人均同意施救费按1000元计算,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21922.31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0922.31元+施救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高XX保险金21922.3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3.85元,减半收取217元,由高XX负担42.9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74.04元,此款高XX已交纳,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174.04元直接给付高XX。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00元交强险赔偿责任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二次评估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投保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后依法可以取得对交通事故对方及其保险公司的追偿权。综上,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2000元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该规定,鉴定费作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依法应予承担,故上诉人的此部分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波
审判员  孙 威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战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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